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享城 (原名:李晁安)
上列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
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李享城住所地為桃園市楊
梅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核屬本院
管轄之區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
11年10月19日至116年10月18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即112年8月3日、113年3月18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
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42號判決、1
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於112
年12月27日、114年4月23日確定(下稱後二案)等情,有各該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後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
定。
㈢惟本院審酌前案及後二案之犯罪手法、型態均迥然有別,犯
罪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並非再犯類
似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案件關聯性尚屬
薄弱,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
或足以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又受刑人於上開各該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考量受刑人於前案受有緩刑負擔之拘束,且業已完成前開
緩刑所附負擔即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佐,並非毫無悔悟之心。此
外,檢察官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
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
僅依後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
後另犯他罪即認其無悔過之意,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2018號聲請 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