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子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26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114年5月18日
具狀表示因工作及學業的關係,無法執行保護管束,欲聲請
撤銷緩刑。綜上,考量受刑人之意願且合刑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第74條之3所明定。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違反規範之客觀情節及所顯現之主觀惡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羅子翔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114年5月18日向檢察官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伊
剛步入社會,正處於試用期,老闆對出勤非常重視,無法隨
意請假或調整工作時間,且九月起伊將前往台南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就讀研究所,無法在平日配合實行保護管束,懇請准
許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顯無主
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其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基上所論,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