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菁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聲
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菁菁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菁菁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於民國11
4年3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僅支付告訴人吳李玉粉
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餘10萬元均未支付,受刑人亦表
示不想要賠償12萬元,且這件事讓其產生很大的污點等語,
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足認其違反原緩刑
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
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
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
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
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另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
為桃園市龜山區,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
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於114年3月14日確定乙節,有該
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合意成立之調解內容,命受
刑人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亦即原確定判決命受刑人給付
之損害賠償數額及給付方式,係受刑人衡酌自身經濟能力,
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則受刑人自應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而受刑人迄今未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
復經本院依法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仍供稱:我沒有要
依照原判決履行,沒有要付12萬元給告訴人,因為我覺得我
沒有錯為什麼要付錢,我已經有包2萬元紅包給告訴人了,
不想再依原判決履行,且我也沒有能力履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32頁),足認受刑人確未履行其所承諾之賠償,亦表明其
無履行之意願與能力,堪信受刑人顯無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
意願及誠意。
㈢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履行
緩刑條件,卻未遵期履行,顯未珍惜此一緩刑機會,是受刑
人係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
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認原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
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吳李玉粉
住○○市○○區○○里00鄰○○路○段○○巷0 弄0 號
相對人 賴菁菁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6號就本院112 年附民字第
135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6日下午3 時分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吳李玉粉
相對人 賴菁菁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賴菁菁願給付聲請人吳李玉粉新臺幣( 下同) 12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分8期給付,於 每月1日前各給付15,000元,分別匯入指定帳戶(戶名 :吳世寶,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 001號)
2.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拋棄其餘請求權。
(三)聲請人願於收受上述金額全部之後,撤回告訴。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吳李玉粉
相對人 賴菁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亭之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