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05號
TYDM,114,撤緩,20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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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M NGOC HUAN(中文姓名:范玉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4年
度執緩字第12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NGOC HUA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予
以撤銷,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本條第1 項即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
支付新臺幣30萬元,該案於113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此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查受刑人
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依受刑人在我國最後連絡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號
1樓,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20日到案執行並繳納緩刑條
件所示之新臺幣30萬元,惟受刑人未遵其報到接受執行,嗣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分局派員至上址實施訪查,並
製作訪查記錄表,經桃園分局警員於114年3月14日訪查結果
,訪得受刑人原公司之老闆,受刑人公司老闆表示受刑人於
113年11月15日即已搬離該處,聯繫無著,受刑人之仲介亦
無法聯繫受刑人,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桃檢亮
干114執緩125字第1149022849號函(稿)、桃園市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40015909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查受刑人於112年2月22日入
境後,即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佐,
是受刑人仍在我國境內,惟於受本案判決後即行方不明之事
實,堪以認定。綜上各情,足認受刑人確於上開判決後之本
案緩刑期內,因逃逸而行方不明,堪認受刑人顯無履行上開
緩刑條件之意願及可能,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已動搖原判決令受刑人受緩刑宣
告基礎,是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因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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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