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88號
TYDM,114,撤緩,188,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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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IHSAN ABDULLAH


住○○市○○區○○街0段000號(現行方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IHSAN ABDULLAH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因
素行尚可,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受緩刑之宣告之寬典
,惟其於緩刑期內並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犯罪後遷移他
處,查訪無著,實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已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
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
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保護管束人未經
合法送達,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
守事項可言。另按對被告之送達應向其陳明或所知之住、居
所或事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如被
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應為公示送達,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13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聲請
人代為執行保護管束,聲請人遂命受刑人於114年3月26日上
午10時40分報到執行,而將執行傳票寄往受刑人位於「桃園
市○○區○○街0段000號」之現居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3月3日將該送達文書
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向受刑人現
居地寄送之執行傳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受刑人屆期
未報到,嗣聲請人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上開現居地
,經警查訪上開現居地,經該處之人員表示:受刑人已未居
住在該處,其於113年3月左右自行離開,不知其現居在何處
,且上開處所為印尼駐臺代表處之安置中心等語,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4月29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13260
號函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已未居住於上開現居地,其遷移不明
,且所在地亦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是
本件即應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始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
綜觀全卷,執行檢察官就上開執行事項並未對受刑人為公示
送達,是受刑人既未經合法通知,難認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
容猶未為服從,而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
,是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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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