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季聖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9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助字第16
81號、執聲字第1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季聖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7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於113年7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然受刑
人未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接受完法治教育3場次,是
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遵守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次按
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命
令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原判決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本院之認定:
㈠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我目前從事房仲業,工作時間不固定
、常加班、假日看屋或帶看客戶,為了養家我不得不投入大
量心力,因此我未能妥善安排時間而忘記於1月去完成法治
教育,實為我的過失,我每個月都有準時向觀護人報到,希
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㈡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
6月5日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7月23日確定在
案,嗣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3日命受刑人自同日起至114年1
月27日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復由觀護人於113年12月
2日約談受刑人並命其於114年1月14日參加3場法治教育,嗣
由觀護人於114年2月14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質問為何未於11
4年1月14日前來完成法治教育,受刑人則向觀護人表示因太
忙而疏忽,受刑人因而未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接受完
法治教育3場次等事實,此有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11月3日113年執緩助字第161號執行附條件緩刑
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
、114年2月14日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雖
未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接受完法治教育3場次,然觀
護人僅為受刑人安排於114年1月14日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
而未再安排其他日期之法治教育,等同於僅給予受刑人1次
機會,倘僅因受刑人未把握該次機會,即予撤銷緩刑之宣告
,實有過苛而悖於比例原則之情。
㈢再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14日發函命受刑人於1
14年3月17日向觀護人報到,並告誡受刑人於114年1月14日
未參加法治教育,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嗣受刑人確有
於114年3月17日向觀護人報到,並有說明未參加法治教育原
因,然因本案當時已結案並檢還囑託機關,致無法受理履行
法治教育,而受刑人後續於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19日均有
向觀護人報到等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9
日桃檢亮乙114執助1681字第1149079937號函暨所附113年執
護助字第228號進行項目摘要表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經告
誡後,均有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堪信受刑人未於114年1月14
日參加法治教育,僅係偶一疏忽,而非刻意逃避或故不履行
檢察官所命之預防再犯命令,實難僅因受刑人1次未遵期參
加,遽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
此外,因案件繫屬問題,致未能再為受刑人安排法治教育乙
節,非受刑人所能掌控,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受刑人。
㈣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