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多吉旺札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多吉旺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於113年8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7月4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0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2月8日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75條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
之;上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
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8月29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7月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
,在緩刑期間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該判決於114年2月8日判決確定,嗣檢察官於該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14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5月26日桃檢亮乙114執聲1440字第1149067709號函上之本
院收案戳章可稽,是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本
件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
㈡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節發函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文
到後三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於114年6月4日送達至受刑
人居所地,由受刑人本人親收,受刑人迄未對本件撤銷緩刑
之聲請表示意見等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17至21頁),是本院
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
㈢按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本應收
束行止、恪遵法律,然而,觀諸前案之犯罪事實,受刑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後案之
犯罪事實,則係受刑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卷足憑,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未因前案科刑之教訓
而知所警惕,仍於緩刑期間犯罪,據此已無從認其珍惜緩刑
之自新機會、改過遷善,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益徵前案緩
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