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之刑
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
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更正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理由欄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6月及併科罰金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