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緝字,114年度,16號
TYDM,114,審附民緝,16,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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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0號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1號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2號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3號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4號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5號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6號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7號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8號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9號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0號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1號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2號
原 告 留建閔
美春
陳燕
陳依苓
藍文淵
張美真
劉子同
曾國枝
李尚儒
游美華
游鎧遙
游美惠
鄭展志
被 告 卿也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卿也白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114年5
月25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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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