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5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六百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鴻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時,加入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涵涵」、「霏霏」、「昂德鐵克」、「春風
衛生紙」、LINE通訊軟體暱稱「海葳客服NO.37」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判決,詳下述),擔任俗
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可抽成獲取報酬。
其與上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於網路上架設詐騙使用之投資網站(無從認定張鴻就此詐欺
手法係有認識或預見),旋由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9日
下午2時5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海葳客服NO.37」對
戴美姈佯稱:於海葳投顧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戴美
姈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依其之指示多次交
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車手。而「涵涵」則先行交
付工作機、偽造之「海葳投資」外派專員「陳志豪」之識別
證及偽刻之「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安」之印章各
1顆予張鴻,另「霏霏」則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前之某時許,先傳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檔案至張鴻所
使用之工作機後,張鴻即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該「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紙,復由張鴻於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具
金額、日期、統一編號等資訊,並持前述偽造之「海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安」之印章於其上分別蓋立「海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安」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表
彰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同日上
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
,配戴偽造之「海葳投資」外派專員「陳志豪」之識別證,
並交付前述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予戴美姈而行
使之,藉以取信戴美姈,而向戴美姈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66萬元;復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承接前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昂德鐵克」指示,以前開工作機
接收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檔案後,前
往便利商店以彩色列印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復
於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具金額、日期、統一編號等
資訊,並持偽造之「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安」之
印章於其上分別蓋立「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安」
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款項之私文書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配戴偽造之「海葳投資」外
派專員「陳志豪」之識別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海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而行使之,藉以取信
戴美姈,而向戴美姈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10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戴美姈。嗣張鴻再依「霏霏」、「昂德鐵克
」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張鴻因而
獲得6,600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戴美姈於
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面交時
現場照片、被告2人所配戴之識別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4紙。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是均未符合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件,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此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
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
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無從置喙或關注,此外,本院復查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
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偽造「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趙安」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涵涵」、「霏霏」、「昂德鐵克」、「海葳客服NO.
37」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志
龍亦為共同正犯乙節,經訊之張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不
認識共同被告林志龍,本院亦查無卷內有何積極事證可佐被
告就上揭犯罪事實與林志龍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
認被告與林志龍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前後2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交付偽造之私文書暨取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
、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均應僅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觀之
被告前於偵查時陳稱,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其僅係從事工
作;復於偵訊時辯稱:陶武聖跟我說我做的是業務投資工作
,我認為我收的是被害人股票投資款等語,堪認被告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復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
,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
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
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
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月收入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之本案收據2紙、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海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趙安」印文各2枚,分別為該文書之一部,毋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之 印文之印章及被告從事詐騙使用之工作機部分,均已於另案 宣告沒收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05 號判決可參,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報酬為6,600元等語,屬 其犯罪所得無訛,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被告向告訴人共收取166萬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投資基金.陳經理 」、telegram暱稱「鐵克昂德」、「霏霏」、「涵涵」等人 於112年11月1日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 可參。又衡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 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模式、手法均係相同,且皆係以海威投 資之名義行騙,足見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且前案與本案之共犯亦均 有「霏霏」、「涵涵」等人,足見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 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是前開被告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至該案檢察官雖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核 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之相關事實,而得為 該案之審理範圍。是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 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 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 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既業已判決確定 ,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戴美姈偽造之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6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其上蓋立「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安」之印文各1枚,偵字卷第59頁)。 2 被告交付告訴人戴美姈偽造之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0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安」之印文各1枚,偵字卷第59頁)。 3 偽造之海葳投資外派專員「陳志豪」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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