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瑜珺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22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650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瑜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瑜珺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
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4時2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壢福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源治(副理)貸款免費諮詢」之人
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嗣取得上開永豐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先
於112年3月14日0時21分許,以謝瑜珺所交付之金融卡及相
關密碼操作變更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將之作
為洗錢之第二層帳戶,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令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將附表「匯入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幸雅慧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幸雅慧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轉匯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
項轉匯至上開永豐帳戶中,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永豐
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以此方式
利用永豐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集團則因謝瑜珺提
供永豐帳戶之行為而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5時55分許、112
年3月17日15時42分許匯款1萬1,000元、1萬2,000元至謝瑜
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內,供謝瑜珺使用。
二、案經曾鈺涵、鄭家蓁、王璿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瑜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玉涵、王璿恆、被害人莊富凱於警詢
時、告訴人鄭家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信貸委託授權
書、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網路
銀行服務啟用/重設密碼」說明網頁截圖、電子郵件畫面截
圖、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幸雅慧名下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告訴人曾鈺涵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1
份、告訴人鄭家蓁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1份
、被害人莊富凱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1份、
告訴人王璿恆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未於偵查
中自白其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洗錢犯行(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28號卷〈下稱偵56228號
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54、104、116頁),是被告無
從適用上述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僅能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㈢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被告本案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
之規定後,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曾鈺涵、鄭家蓁、王璿恆
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
行為使前開告訴人曾鈺涵、鄭家蓁、王璿恆分次交付財物之
結果,詐欺正犯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曾鈺涵、鄭家蓁、王璿恆部分之
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以一次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共4人(下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並構成幫助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其洗錢罪行,業如上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50號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部分,其中告訴人王璿恆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5
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又併案審理中告訴人曾鈺涵、鄭家
蓁、被害人莊富凱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即告訴人王璿恆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又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皆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乙節,有和解協議書3紙、被告轉帳紀錄1紙、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79、85至87、97、104、121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飲料店工作,需要扶養一個6歲小孩(詳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虞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 4人皆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共4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乙節,業如上述,堪認被 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永豐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永豐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永豐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沒收其本案所涉洗錢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詐欺集團成員,因被告提供名下永豐帳戶之行為,分別於 匯款1萬1,000元、1萬2,000元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供被告取 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刑事答辯狀中所是認(詳偵 56228號卷第167、本院卷第105頁),且有被告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詳偵56228號卷第215頁)可考,是認被告確因本案 獲有2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前開犯罪所得固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然審酌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皆達成 和解或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總計已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共4人合計8萬5,000元(詳本院卷第79、85至86、97、121 頁),是被告上開賠償之款項已逾其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故 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永豐帳戶及相應之存摺、金融卡暨中信帳 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曾鈺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時透過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與曾鈺涵聯繫,佯稱可以購買虛擬白銀幣賺錢,致曾鈺涵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22分 5萬元 幸雅慧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1時41分 69萬6,001元 被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1時23分 5萬元 2 鄭家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6時20分許透過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與鄭家蓁聯繫,佯稱可以參加增資計畫賺錢,但需先繳交款項證明財力,致鄭家蓁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28分 1萬元 幸雅慧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1時30分 1萬元 112年3月16日11時32分 1萬元 3 莊富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NE等通訊軟體與莊富凱聯繫,佯稱可以透過電商平台購買商品出售以賺取價差,致莊富凱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2時5分 3萬5,000元 幸雅慧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2時7分 23萬1元 被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璿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3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等通訊軟體與王璿恆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王璿恆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40分許 3萬元 幸雅慧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1時24分 80萬5,151元 被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46分許 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