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德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19號、6004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該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匯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為賺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報酬,基
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金融機構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郵寄方式寄送而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
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俟「不詳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
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劉銀等36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匯入款
項,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
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劉銀等36人驚覺受騙,分別報警
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另基於縱使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
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提供「
不詳成年人」之聯絡方式予羅守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介紹羅守洋出租金融帳戶之管道,迨羅守洋與「不詳
成年人」聯繫並談妥出租帳戶之報酬後,再受羅守洋委託
,將羅守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守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代為以郵寄方式寄送而交付予「不詳成年人」。
俟「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三「詐騙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
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甲○○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匯入款
項,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
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甲○○等2人驚覺受騙,分別報警
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劉銀、甲○○等共38人分
別訴由如附表二、三「警察局」欄所示各分局後,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481號卷第45至46頁、第183至189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固坦承有以每
一帳戶5,000元的報酬,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與
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不知情云云;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固
坦承有幫羅守洋交付羅守洋郵局帳戶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羅守洋缺
錢,沒有交通工具,因為朋友關係,我就幫他送云云。經查
:
(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劉銀等36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隨即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劉銀、盧承洋、洪博譯、葉滄洲
、董廼煇、王俊傑、施雁哲、陳學楷、劉韋君、吳宥臻、
劉昇豐、袁金華、王誠沂、王昇宏、丁仁國、戴苡安、林
怡君、鄭聖偉、林世民、陳佑竑、張素珍、蔡令晨、林立
堯、王韻雅、廖金厚、林淑敏、黃秉翔、王芷涵、陳沁汝
、余泳儀、吳雅惠、許豌緣、袁鑽興、陳鵬如、吳美玲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921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
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79頁至
第181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65
頁至第270頁,偵字第49219號卷二第5頁至第7頁、第45頁
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5
頁至第172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95頁至第201頁、
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9頁至第246頁;偵字49219號卷
三第4頁至第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
89頁至第9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59頁至第160頁、
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29頁至第234
頁、第279頁至第280頁;偵字49219號卷四第3頁至第5頁
、第23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69頁、
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77頁至第178
頁、第197頁至第207頁、第239頁至第243頁;偵字49219
號卷五第5頁至第9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銀之匯款紀錄、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洪博譯之匯款紀錄、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簽訊之投資合作契約書
、告訴人葉滄洲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與詐欺集團簽訊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詐欺集團寄送商品
之照片、告訴人董廼煇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與詐欺集團簽訊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保密協議書
、告訴人王俊傑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交付與告訴人施雁
哲之收據、告訴人施雁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陳學楷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劉韋君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集團
交付告訴人吳宥臻之收據、告訴人吳宥臻之匯款紀錄、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交付告訴人劉昇豐之
收據、告訴人劉昇豐之匯款紀錄、告訴人王昇宏之匯款紀
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丁仁國之匯款紀
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戴苡安之匯款紀
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怡君之匯款紀
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鄭聖偉之匯款紀
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世民之匯款紀
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張素珍之匯款紀錄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蔡令晨之匯款紀錄、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林立堯之匯款紀錄、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韻雅名下金融帳戶存
摺影本、告訴廖金厚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告林淑敏之匯款紀錄、告訴黃秉翔之匯款紀錄、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王芷涵之匯款紀錄、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陳沁汝之匯款紀錄、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余泳儀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吳雅惠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許豌緣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告訴袁鑽興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告訴陳鵬如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美玲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告訴蕭
怡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49219號卷一第53頁至第78頁、第97頁至第1
0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51頁至第169頁、第191頁
至第209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255頁至第299頁、第2
75頁至第277頁、第289頁至第294頁,偵字第49219號卷二
第15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
91頁至第132頁、第149頁至第158頁、第211頁至第217頁
、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63頁至第3
01頁;偵字49219號卷三第10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1
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118頁至第152頁、第167頁至第1
77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43頁至第271頁、第285頁
至第287頁;偵字49219號卷四第13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
第33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95頁、第117頁至
第127頁、第145頁至第169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15
頁至第233頁、第252頁至第254頁;偵字49219號卷五第13
頁至第93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劉銀等36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
具無誤。
(二)羅守洋郵局帳戶為羅守洋申辦使用,由被告代為交與不詳
之人,而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甲○○等2人,遭詐欺集團以
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丁○○、
證人羅守洋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40
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145頁至第14
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復有告訴人甲○○名下金融帳
戶存摺影本、匯款紀錄、告訴人甲○○、丁○○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丁○○之匯款紀錄、羅守洋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守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29048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83頁
、第95頁至第102頁、第165頁至第189頁),且被告就前
情亦不爭執,足徵羅守洋郵局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甲○○等2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為高中畢業,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字第481號卷第17
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以前做保全工作(見偵字
第49219號卷五第20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當知應謹慎
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
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
致蒙受損失,仍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劉銀等36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
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
得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
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
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
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
為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劉銀等36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
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本案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刑責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我不知情云云,顯為圖卸
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明知收取羅守洋郵局帳戶之目的係供非法使用,卻居
間聯繫並代為寄送,其實際上亦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甲○○等2人;況縱認被告上開行為係
幫助「幫助犯」即幫助羅守洋犯罪,然「教唆之幫助」、
「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於犯罪之幫助行為
(最高法院28年7月25日總會決議㈢意旨參照),是被告上
開所辯,實屬對法律之誤解,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幫助之幫助,仍屬犯罪之幫助行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
二)中,被告介紹另案被告羅守洋出租帳戶之管道,並受
另案被告羅守洋委託代為郵寄「羅守洋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給「不詳成年人」,被告所為係屬對於幫助
犯之另案被告羅守洋予以助力,使另案被告羅守洋易於實
行幫助犯行而為「幫助幫助犯」,不因而免除其幫助行為
之責任。被告應屬基於幫助另案被告羅守洋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幫助犯,成立幫助犯,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查:
①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
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
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附表二編號20告訴
人陳佑竑於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6歲,屬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審金訴481號卷第
17頁)及告訴人陳佑竑之警詢筆錄等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49219號卷㈢第89頁)可參。然由被告之分工以觀,其
並未接觸告訴人陳佑竑,顯無從知悉告訴人陳佑竑之年紀
,加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預見遭詐騙之告
訴人陳佑竑為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本件應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之加重其刑之適用。
②附表二編號12中,被害人袁金華匯款5萬元部分,其中2萬6
,000元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下稱「袁金
華遭提領之2萬6,000元」);附表二編號35中,告訴人吳
美玲匯款5萬元部分,其中4萬5,000元業經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成員提領(下稱「吳美玲遭提領之4萬5,000元」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此部分已
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至被害人袁金華所匯未經提領之2萬4,000元
部分因遭圈存(下稱「袁金華遭圈存之2萬4,000元」);
告訴人吳美玲所匯未經提領之5,000元部分因遭圈存(下
稱「吳美玲遭圈存之5,000元」),而未能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雖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袁金華、告訴人吳美玲所犯洗錢行為
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修正前一般
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
(四)想像競合犯:
1、本案詐欺集團使附表二、三「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劉銀
等38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告訴人劉銀、葉滄洲、
陳學楷 、劉韋君、王誠沂、王昇宏、林怡君、林世民、
張素珍、王韻雅、廖金厚、陳沁汝、余泳儀、吳雅惠、許
豌緣、甲○○、丁○○、被害人黃秉翔雖有數次匯款至附表二
、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本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劉銀、葉滄洲、
陳學楷 、劉韋君、王誠沂、王昇宏、林怡君、林世民、
張素珍、王韻雅、廖金厚、陳沁汝、余泳儀、吳雅惠、許
豌緣、甲○○、丁○○、被害人黃秉翔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各僅成立1幫
助詐欺取財罪。
2、犯罪事實欄一、(一)中,被告交付如附表一「金融機構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使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
36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
提領,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
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告訴人等36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被告以一提供
如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
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3、犯罪事實欄一、(二)中,被告交付「羅守洋郵局帳戶」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三
「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三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提領,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
時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被告以一提供「羅守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
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
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及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寄送而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劉銀等36人受有243萬6,684
元之損害;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甲○○等2人受有18萬元之
損害(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袁金華匯款5萬元,其中2萬4,
000元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附表二編號35告訴人吳美
玲匯款4萬元,其中5,000元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
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劉銀等36人、附表三所示之
告訴人甲○○等2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 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 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工具:
查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及「羅守洋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雖均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 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①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34、3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袁金華遭提領之2萬6,000元」 、附表二編號35所示「吳美玲遭提領之4萬5,000元」及 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被 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袁金華遭圈存之2萬4,000元」、 附表二編號35所示「吳美玲遭圈存之5,000元」,業經 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未經提領之款 項,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各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爰認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被害
人袁金華、告訴人吳美玲。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偵訊中供稱其交付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 帳戶金融卡共獲得3萬元;寄送「羅守洋郵局帳戶」金融 卡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9219號卷㈤, 第206至207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為3萬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附表二、三「被害人」 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38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分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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