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睿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睿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睿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
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
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向不知情之劉修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為不起訴處分)購買
裕茂國際貿易商行(下稱裕茂商行)之股權,並因而取得裕
茂商行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嗣謝睿明再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冷」之人,而該暱稱「小冷」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
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睿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劉修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蘇晏瑩、蘇
銘章、周葳樺、高慧眞、鄭淑婷、陳美樺、臧蘇陶、吳以雯
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蘇晏瑩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蘇晏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蘇銘章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葳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周葳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慧眞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高慧眞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鄭淑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鄭淑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陳美樺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美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臧蘇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
截圖、吳以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吳以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裕茂商行買賣契約書、112年度北院民公豐字第1830號公證
書、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
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
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3、7所示之告訴人雖有如附表所示數次匯款行為,
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2人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
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8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8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 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 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該帳戶資料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蘇晏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晏瑩佯稱:可透過「智禾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晏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民國112年10月27日11時20分許 375萬元 2 蘇銘章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銘章佯稱:可透過「智禾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銘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1月16日14時52分許 28萬元 3 周葳樺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葳樺佯稱:可透過「智禾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1月13日9時36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13日9時37分許 10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5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7分許 7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43分許 30萬元 112年11月23日15時1分許 100萬元 4 高慧眞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慧眞佯稱:可透過「智禾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高慧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1月21日10時23分許 55萬元 5 鄭淑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淑婷佯稱:可透過「智禾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1月24日10時8分許 78萬元 6 陳美樺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美樺佯稱:可透過「智禾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美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1月1日11時17分許 115萬元 7 臧蘇陶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臧蘇陶佯稱:可透過「智禾投資」、「怡勝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臧蘇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1月15日13時14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3時16分許 26萬1,000元 8 吳以雯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以雯佯稱:可透過「智禾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以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31日15時52分許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