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657號
TYDM,114,審金訴,657,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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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祥


王繼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54552 號、第5911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三
、五「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指印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
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勁德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欄第1 行「加入暱稱」前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第5 行「擔任收水」後補充「(甲○○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
調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367 號為有罪判決)」;第16至17行「乙○○
並因擔任車手行為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元」應更正為
「乙○○並因擔任車手行為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甲
○○則獲取3,000元之報酬」;附表編號1 面交金額欄「30萬
元」應更正為「13萬元」;附表編號2 面交金額欄「13萬元
」應更正為「30萬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
(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於被告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
),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
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
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
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稽之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犯
罪之先後時序,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丁○○施用詐術,是該次為被告乙○○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乙○○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即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乙○○上開詐欺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
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
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
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 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㈣另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
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
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其上附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劉志雄」偽造之印文)、「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其上附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劉志雄」偽造之印文)、「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附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俊義」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乙○○在附表二
編號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填寫日
期、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經辦員」欄內偽造「李日
申」署名及指印後,交予告訴人丁○○而行使;由被告乙○○在
附表二編號五「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經辦人
」欄內偽造「李日申」署名及指印後,交予告訴人戊○○而行
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各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已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等公司及名義人之
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縱「勁德資本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劉志雄」、「林日申」、「易通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俊義」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
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
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
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
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
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乙○○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偽造之「勁
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易圓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丁○○、戊○○分別出示以行使,用
以表示自己係「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易圓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等偽
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
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
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洗錢罪,且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
告乙○○、甲○○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乙○○另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甲○○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且被
告乙○○所為與上開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被告甲○○所為與上
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 人前揭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等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2 人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㈦被告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工作
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乙○○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二、三「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欄所示印文、署押及
指印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乙○○持
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偽造之印文、署押及
指印」欄所示印文、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乙○○偽造「林日申」(起訴書誤載為「林日昇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然
本案尚難遽認被告乙○○有偽造印章之犯行,業如前述,是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
附表一編號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俱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乙○○就詐欺告訴人丁○○、戊○○之犯行,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
,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2 人雖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
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
,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就其參與犯罪
組織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
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乙○○關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特定
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
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
,然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⑶綜上,被告乙○○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 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
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各該告訴人精神痛
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該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
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
難;併參酌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乙○○
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被告甲○○業與告訴人戊○○調解成
立,各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及其於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乙○○就
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
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
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
,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
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
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乙○○
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乙○○有另案詐
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
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就被告乙○○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
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被告乙○○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為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
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
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
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二、三、
五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欄位內偽造之印文、
署押及指印(見偵54552卷第37、39頁、偵59115卷第73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2 人既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就附表一編號一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乙
○○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就附表一編號二所詐
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乙○○收取後轉交予被告甲○○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被告甲○○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層轉該
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上開
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
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兩次收款行
為共獲取1 萬元之報酬、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兩次收
款拿到6,000元之報酬,又其於本案僅有一次收款行為,故
被告甲○○於本案獲取3,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2 人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被告2 人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被告2 人分別與告訴人丁○○、戊
○○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然其等並未對已賠償部分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自無從予以
扣除。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2 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丁○○、戊○○有全部或一部
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
罪所得之沒收,被告2 人於執行沒收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
主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丁○○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戊○○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 數量 一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日申」工作證 1 張 二 商業操作合約書 「甲方: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欄下方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劉志雄」印文1 枚 三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劉志雄」印文1 枚 「經辦員」欄偽造之「林日申」署押及指印各1 枚 四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日申」工作證 1 張 五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公章」欄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黃俊義」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林日申」署押及指印各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115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9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加入暱稱「古志霖」 、「陳再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乙○○擔任提款車手;甲○○則擔任收 水。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丁○○、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款項; 嗣乙○○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後,即分別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出 示署名為「林日申」之假工作證件、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假收據予丁○○、戊○○而面交詐欺款項,乙○○取得詐欺款 項後即將附表編號1款項交由不詳詐欺收水手,並將附表編 號2領得之詐欺款項交付與甲○○及另名不詳詐欺收水手一同 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乙 ○○並因擔任車手行為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戊○○



、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款項,被告乙○○之報酬為1單1萬元(共2萬元)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1)告訴人丁○○遭詐欺13萬元,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告訴人戊○○遭詐欺30萬元,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3)被告2人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商業操作合約書、勁德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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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