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被 告 曾安廷
選任辯護人 柯飄嵐律師
楊羽萱律師
董哲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又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事前無任何防控或擔保作為,
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內,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
自稱「林淑悅」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數人或年齡未滿18歲,
下稱「林淑悅」),請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用以作為
網路交易之匯款帳號,並協助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虛
擬貨幣帳戶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即「林淑悅」用以充作詐欺
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
犯罪所得;並可預見依「林淑悅」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
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縱
使因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
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淑悅」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曾廷安擔任提供帳戶及贓款轉匯之分工,負責收取被害人
遭詐後匯入之款項後再轉出。曾廷安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帳戶)提供予暱稱「林淑悅」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林淑悅」隸屬成員達2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林淑悅」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於112年5月間,向丙○○佯稱加入購物網站平臺提供資金批貨
,即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或存入詐騙集
團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再由乙○○依照「林淑悅」之指示,將
附表所示之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至附表所示之李柏霖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等方
式隱匿犯罪之金流。
二、案經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無重複起訴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不同之數行
為,非屬同一案件,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復就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
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
實有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
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乙○○前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收取另案被害人陳逸豪
、蘇裕仁、吳炳麟、黃劭安、詹詠淙遭詐欺款項,並依指
示將遭詐欺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第620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並於11
4年3月27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第37至46頁、第87頁)。而本案係被告提供帳戶收取丙○○
遭詐欺款項,故本案被害人與前案顯不相同,依前揭判決
意旨,本案與前案為並非同一案件,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而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辯護意旨指稱
本案與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77頁至
第82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時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並依「林淑悅」
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辯
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是出於與「林淑悅」之感情信賴基礎,
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一)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
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被告轉匯
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9
頁至第31頁),復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
第33頁至第91頁、第107頁至第110頁),且被告就前情亦
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中信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且因被告轉匯後產生金流斷點,所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因此遭到隱匿無誤。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
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
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
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
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
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2
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偵緝卷第1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非明知
其提供予「林淑悅」之中信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
非明知其所轉匯之款項係「林淑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
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
具,且其依「林淑悅」指示轉匯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
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
,卻猶仍提供中信帳戶予「林淑悅」,並依「林淑悅」之
指示轉匯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與「林淑悅」及渠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
騙,然其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林淑悅」,並接受「林
淑悅」指示轉匯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
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
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林淑悅」及渠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
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
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
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四)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
32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堪認被告為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將
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
,且其依「林淑悅」指示轉匯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
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
業已如前所述,且被告就「林淑悅」一直要求其轉匯中信
帳戶內之款項,是有懷疑「林淑悅」是否詐騙,有其與「
林淑悅」之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辯護人
前開為被告所辯之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另查,依被告供述,係在網路認識一名「林淑悅」之人,
而將帳戶出借,並依指示將錢轉出去等語(見偵緝卷第46
頁),本院既查無確據證明係由不同之人使用暱稱「林淑
悅」帳號與被告聯繫,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
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僅有1 人即「林淑悅」,另依上述
被告與「林淑悅」之聯繫經過,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林
淑悅」係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
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
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淑悅」之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
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
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本案告訴人丙○○雖有數次匯
款之行為,惟此僅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只成立詐欺取財
罪1罪。
(六)被告於如本案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轉帳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
匯出款項之多次轉帳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洗錢罪一罪
。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洗錢罪處斷。
(八)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依「林淑悅」指示將告訴人丙○○匯入之款項
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交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而
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淑悅」共同詐
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
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被告犯後於矢口否
認詐欺取財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然未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 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 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 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匯(存)款之時間 匯(存)款之金額(新臺幣) 匯(存)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 1 112年6月13日下午9時53分 轉帳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6月13日下午10時2分轉帳3萬元至另案被告李柏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㈠112年6月14日晚間10時1分 ㈡112年6月14日晚間10時40分 ㈠轉帳3萬元 ㈡現金存款2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6月15日凌晨0時5分轉帳6萬1,000元至另案被告李柏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