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
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罪名、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玖玖國際」為首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由丙○○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負責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等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丙○○
即可獲得每次提款金額的百分之2作為報酬。謀意既定,丙○
○即與TELEGRAM暱稱「玖玖國際」、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淑惠」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而丙○○則依「玖玖國際」之指示,先至南崁
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丙○○復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
金額,再將提款卡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玖玖國際」
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現金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玖玖國際」、「陳淑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而數次匯
款及被告於附表所示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
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
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
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月
收入、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
等語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
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游,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
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被告本案所持之人頭帳戶資料,固係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惟審酌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
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乙○○ 於113年9月11日16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惠」向乙○○佯稱:欲購買二手書,但於下單過程中系通異常,提供客服連結予乙○○聯繫,假冒之客服人員便向乙○○佯稱:需因賣場尚未完成驗證,導致帳戶權限遭限制無法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11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彥陞) 4萬9,030元 113年9月12日12時18分 許 2萬元 全家桃園中山門市(桃園市○○區○○路000 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3年9月12日11時49分許 113年9月12日12時19分 許 2萬元 1萬5,012元 113年9月12日1 12時2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統一振聲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 113年9月12日1 12時26分許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