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520號
TYDM,114,審金訴,520,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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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詩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
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臺企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臺企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企帳
戶及本案玉山帳戶,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轉出一空,而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月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楊秀媛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曾靖貴訴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礁溪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林詩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45至49頁),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詩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不小心把東西遺失而沒有發現等語。經查:
(一)本案臺企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張月娥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臺企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內,隨
即遭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
,復有本案臺企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考(見第35頁至第41頁),且被告就前情亦
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臺企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確
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月娥
3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觀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1頁),告訴人
曾靖貴遭騙將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前,本案玉山帳戶內
僅有餘額36元;另觀本案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
第37頁),於告訴人張月娥遭騙將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
前,有1元匯入之情,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月娥等3人
遭騙將錢匯入本案臺企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後,隨即遭人
轉匯一空,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幾
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
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
並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匯出等常情均相吻合。倘詐
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本案臺企帳戶、本案玉山帳戶
提款卡使用,則本案臺企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因隨時將遭
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流入之贓款留在該帳戶內
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豈能安心以本案臺企帳戶
、本案玉山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團利
用本案臺企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即可見該集團對於本案
臺企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在使用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
失一事早已胸有成竹,若非被告將本案臺企帳戶、本案玉
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
案臺企帳戶、本案玉山帳戶能否使用之舉能如此無縫接軌
。準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臺企帳戶、
本案玉山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
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臺
企帳戶、本案玉山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遭
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銀行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
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且為高中
肄業,從事電子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
卷第275頁),被告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
見提供本案臺企帳戶、本案玉山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
,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臺企帳戶、本案玉山帳戶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案臺企帳戶、本案
玉山帳戶資料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
為,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時稱:(問:有無
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有,我當時在找工作,在臉書
上看到提供帳戶就會有薪常的廣告,我就提供帳戶給對方
。(問:當時你如何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要我拍帳戶
的存摺封面照,後面就跟我要密碼,我問為何要密碼,對
方說要看我裡面有多少錢,怕我是騙他的,才能證明我帳
戶有在使用,我來我就對方密碼等語(見偵字卷第244頁
),是被告於本院改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臺企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資料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詩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詩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同時交付本案2本金融帳戶,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張月娥楊秀媛曾靖貴詐欺取財,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3人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3,724,184元,
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本案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
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 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 張月娥 (提出告訴) 112年12月18日前之某時起 詐欺集團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張月娥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老師」、「李依戀」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李依戀」即邀請張月娥加入投資群組,並提供假投資軟體「迅捷」予張月娥操作投資,致張月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月15日13時16分許 95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0 楊秀媛 (提出告訴) 112年9月間之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股票分析師「賴憲政」老師開設投資課程,楊秀媛使用通訊軟體LINE瀏覽上開投資課程後,因而陷於錯誤,加入詐欺集團所設立之投資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名為「一正」之假投資軟體及匯款。 113年1月16日9時42分許 201萬3,184元 本案臺企帳戶 0 曾靖貴 (提出告訴) 113年1月15日11時1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臺北市中山分局偵查隊」人員之名義致電曾靖貴,佯稱:曾靖貴的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配合警方辦案,否則會很嚴重云云,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張清雲」檢察官、「王淑芬」刑警隊長曾靖貴佯稱: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這樣才代表有配合調查,調查完畢後款項會歸還云云,致曾靖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12時9分許 76萬1,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0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張月娥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51頁)。 2、張月娥之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現金付款單據(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107頁)。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楊秀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2、現金憑證收據、楊秀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19頁至第151頁)。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曾靖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2、曾靖貴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157頁至第16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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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