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B○○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
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
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
2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及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元大帳戶,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臺企
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無
證據顯示B○○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檢察官誤認
其等均向蘆竹分局提告,顯有誤會,檢察官宜充分瞭解此類
案件之移送方式),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4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
行、臺灣中小企銀函覆本院之資料、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均
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
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B○○矢口否認犯行,然未提出任何實體答辯,據其
於偵訊辯稱:因為換工作很久沒用上開帳戶,我有把提款卡
都收起來,後來有人打電話給我兒子說有錢進到我帳號,我
先生也是有同樣狀況,提款卡我都跟家人的放一起,我回去
找,我認為我可能在打掃的時候不小心把提款卡丢掉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且有本案4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
、臺灣中小企銀函覆本院之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
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被告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均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4年度偵字第2847號起訴書,被告之夫蔡順發(亦菲律賓歸
化我國國民)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之帳戶均自1
12年12月下旬起有多位被害人匯入款項而遭提領一空,因而
遭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再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512號起訴書,被告之子蔡發順(
亦菲律賓歸化我國國民)之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均自112
年12月下旬起有多位被害人匯入款項而遭提領一空,因而遭
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而蔡發順於偵訊時辯稱:伊上
開二帳戶提款密碼均為101828,伊之提款卡遭其母丟掉,伊
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警詢筆錄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背面,是通譯翻錯,伊與伊母之密碼相同云云,而蔡順發於
偵訊時辯稱:伊將所有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把紙放在
卡片上面,112年12月為過聖誕,伊把所有提款卡和密碼放
在一個紙箱,伊未注意到,就把它們都一起丟掉了,丟到社
區回收場云云。而依被告B○○警詢所辯,其在其中一張提款
卡有寫密碼,此之說詞與其夫蔡順發所稱將所有提款卡密碼
寫在一張紙上,並非相符,且被告與其子蔡發順均於偵訊時
有類似之辯詞,即被告亦於偵訊時翻稱不記得其有於警詢稱
其有在其中一張提款卡上寫密碼。由此可知,被告與蔡順發
、蔡發順,於其等分別接受警詢之後,顯然已相互勾串,決
定由蔡順發辯稱是其將所有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再於
不小心之狀態下,連同全部家人之提款卡一起丟掉,其等之
供詞均無可信。再依被告與蔡順發、蔡發順上開辯詞,其等
既將多達九張提款卡暨密碼放在一個紙箱,該紙箱之重要性
不言可喻,竟輕易將之當作回收垃圾丟棄,已與常情相違,
遑論被告於偵訊時亦稱其之提款密碼為101828,與蔡發順所
言相同,再被告又稱該號碼是其生日及其二子之生日,可見
被告設定之密碼實不易遺忘,被告乃至其之家人均無將多達
九張提款卡之密碼再予記載在紙張上之必要,被告與蔡順發
、蔡發順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偵訊辯稱「我是自
己去報案」,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5月27日
蘆警分刑字第1140018790號函,被告並無向該分局申報遺失
提款卡之報案紀錄。
㈢再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
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
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
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
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
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
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
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之可能;惟本件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
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被告並未遺失
己之提款卡,其幫助犯意,殊甚灼然。更遑論依被告與蔡發
順、蔡順發之辯詞,其等提款卡均置於同一紙箱內,則本件
詐欺集團當屬同一,而僅就被告之本案四帳戶內之不法贓款
(僅計入有報案者)即已高達2,862,000元以上,而蔡順發帳
戶內之贓款亦高達約800,000元左右,蔡發順帳戶內之贓款
則高達約1,100,000元至1,200,000元之間,其等三人帳戶內
之贓款共計高達約4,700,000元餘萬元,則本件詐欺集團更
會小心行事,除非得以確保贓款之安全性,否則寧可不用其
等三人之帳戶提款卡,尤見被告等三人確親手將其等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此為至明之事實。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53歲,已具有一般之常識,且兩岸詐欺集團在菲律賓等東南
亞國家亦甚為猖獗,在台之東南亞外籍人士常在網上出賣帳
戶更早已為在台之東南亞外籍人士所熟知,被告對於將金融
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
之甚明,又遑論被告在台多年,非但取得我國之永居權,其
且全家均已取得我國國籍,對於我國之國情自亦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
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
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將多達四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他人,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本件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不佳,被告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高達2,862,000元、被告為
外籍歸化我國之國民,本應對我國之接納心懷感恩,而嚴守
我國法律份際,竟不思及此,而將多達四個帳戶交付詐欺集
團而造成我國國民之鉅額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F○○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程」、「股達寶專員-林金媛」向被害人F○○佯稱:於股達寶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庚○○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婷」、「萬股長虹」群組向告訴人庚○○佯稱:於股達寶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7日下午5時33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9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知微投資」、「股達寶」社團向告訴人辛○○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 4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戌○○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婷」、「籌碼先鋒專員12」向告訴人戌○○佯稱:於籌碼先鋒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7日下午2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5 天○○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天○○佯稱:於籌碼先鋒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6 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助教-徐清揚」向告訴人丙○佯稱:於籌碼先鋒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7 D○○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助~許毓婉」、「籌碼先鋒註冊專員」向告訴人D○○佯稱:於籌碼先鋒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戊○○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6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勛傑」向告訴人戊○○佯稱:於股達寶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8日下午1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9 癸○○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晴」、「營業員-Bonnie林」、「精研博學」群組向告訴人癸○○佯稱:於贏勝通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1月7日下午1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0 G○○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Steven蔡」向告訴人G○○佯稱:於贏勝通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9日上午8時47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 亥○○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嫚真」、「陳家豪」、「黃經理」、「安盛工作室VIP.C9」向告訴人亥○○佯稱:於贏勝通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6許 5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2 己○○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豪」、「黃經理」、「安盛工作室VIPE88」群組向告訴人己○○佯稱:於贏勝通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4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1月4日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3 E○○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E○○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4 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怡君」、「陳家豪」、「黃子騰」、「會員歲末獲利計畫群組」向告訴人宇○○佯稱:於贏勝通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5 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怡君」、「陳家豪」、「黃子騰-老師」向告訴人丑○○佯稱:於贏勝通APP、安盛投資網頁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6 A○○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惠」、「陳家豪」、「台股113年高級68班」群組向告訴人A○○佯稱:於贏勝通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9日 上午8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1月9日 上午8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7 黃○○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怡君」、「陳家豪」向告訴人黃○○佯稱:於贏勝通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29分許 4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8 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9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郭詩雨」、「籌碼先鋒18號專員」向告訴人甲○○佯稱:於籌碼先鋒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9 子○○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周玟綺」、「營業員~Steven蔡」、「陳家豪」向告訴人子○○佯稱:於贏勝通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日上午8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1月2日上午8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20 未○○○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未○○○佯稱:於贏勝通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3日上午8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1月3日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21 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芷瑄」、「陳家豪」、「贏勝通黃經理」、「安盛投資平台」向告訴人宙○○佯稱:於安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2日下午1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22 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嫚真」向告訴人酉○○佯稱:於贏勝通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上午8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1月5日上午8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23 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怡君」、「台股技術操盤學習群」群組、「會員歲末獲利計畫」群組向告訴人巳○○佯稱:於贏勝通APP、安盛投資網頁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4 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助教瑩瑩」向告訴人卯○○佯稱:於贏勝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5 玄○○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股海掏金168」群組向告訴人玄○○佯稱:於籌碼先鋒APP、華瑋投資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6 午○○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神到~季芹」、「助教-徐清揚」、「籌碼先鋒專員66號」向告訴人午○○佯稱:於籌碼先鋒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 4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7 地○○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冰」、「Lillian」、「營業員.Alan王」向告訴人地○○佯稱:於籌碼先鋒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9日中午12時43分許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8 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林淑婷」、「雪梅」、「陳雅琪」向告訴人申○○佯稱:於誠實、籌碼先鋒、UBP TWN 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9 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玟琦」向告訴人寅○○佯稱:於贏勝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日上午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30 C○○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2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嫚真」、「陳家豪」、「克服-黃經理」、「台股粉絲交流」向告訴人C○○佯稱:於贏勝通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8分許 4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31 辰○○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怡君」、「台股技術操盤學習群」群組向告訴人辰○○佯稱:於贏勝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32 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籌碼先鋒專員66號」向告訴人丁○○佯稱:於籌碼先鋒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7分許 1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33 潘宏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9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級分析師-陳家豪」、「台股113年高級71班」群組向告訴人潘宏偉佯稱:於贏勝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34 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瑩瑩」、「黃子騰」、「陳家豪」向告訴人壬○○佯稱:於贏勝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日晚間6時14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35 潭漢孫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潭漢孫佯稱:於贏勝通APP、永鑫APP、UBP TWN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日 上午9時51分 4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36 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助理林詩洋」、「德勤投資客服連結」、「王良駿老師」、「助理胡嫚真」向告訴人乙○○佯稱:於德勤投資APP、贏勝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