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21號
TYDM,114,審金訴,321,202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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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NUNTA MANOP(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NUNTA MANOP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KONGNUNTA MANOP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
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提款卡轉帳或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俟
「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KONGNUNTA MANO
P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先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利用網際網路
以不詳方式結識甲○○後,旋以通訊軟體LINE之ID「sss00000
00」帳號向甲○○訛稱:可以在其提供之網站申請帳號並購物
,完成交易有現金回饋金,惟需先匯款才能下單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36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5萬元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成員旋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嗣甲○○驚覺受騙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KONGNUNTA MANOP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
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57至61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KONGNUNTA MANOP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逃逸疑工,去領錢的時候,卡片
就被吃掉了,裡面剩下幾佰元,所以我就走了云云。經查:
(一)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
集團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於事實欄所
示時間,將5萬元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2頁至
第36頁),復有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罪工具無誤。
(二)觀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頁),於112
年6月21日有1元之利息存入,餘額為69元後,直至同年9
月21日告訴人遭騙當日,始有數筆跨行存入985元,隨即
以提款卡提領後,即有含告訴人遭騙匯款5萬元之大筆金
額匯入,隨即遭提領之交易,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
交付久未使用且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
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
損害之犯罪型態,並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等常
情均相吻合。倘詐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本案合庫帳
戶提款卡使用,則本案合庫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
失後,而使已詐得流入之贓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
出,本案詐欺集團豈能安心以本案合庫帳戶收款詐欺犯罪
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合庫帳戶,即可見該集
團對於本案合庫帳戶在使用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一
事早已胸有成竹,若非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案合庫帳戶能否使用
之舉能如此無縫接軌。準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
用之本案合庫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
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
案合庫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遭被告辦理掛
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收款
人頭帳戶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銀行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
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於案發時為年滿49歲之成
年人,於108年持工作證進入臺灣工作多年,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5頁),被告顯非毫無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給身分不
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合庫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付給身分
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本案帳戶金融卡並無遭提款機吃卡及按錯密
碼數次而遭鎖卡之紀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1
3年10月18日合金壢新字第1130002954號函在卷可稽(見
偵緝卷第97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KONGNUNTA
MANOP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KONGNUNTA MANOP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
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損
害金額為5萬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 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六)次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泰國籍之 外國移工,居留效期至112年4月20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見偵緝卷 第29頁)可考,本院認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並因此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實不 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 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工具:
   查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 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 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 「車手」成員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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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