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 MELECIA SILVA(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 MELECIA SILVA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YU MELECIA SILVA(中文名:余美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該金融帳戶資
料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即遭提
領一空而去向不明,致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朱宇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楊承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育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蔡恩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楊芯
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YU MELECIA SILV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
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卷第63頁至
第68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YU MELECIA SILVA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不見,我也不知道是怎麼
回事,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朱
宇琪等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
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復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
,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本案郵局帳戶確已作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朱宇琪等5人詐騙
,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觀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1頁),於告訴
人蔡雅恩遭騙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前,
本案郵局帳戶內僅有餘額70元,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朱
宇琪等5人遭騙將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
一空,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幾乎無
餘額之銀行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
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並於
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等常情均相吻合。倘詐欺集
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使用,則本案
郵局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流入
之贓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豈能
安心以本案郵局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即可見該集團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在
使用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一事早已胸有成竹,若非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測試本案郵局帳戶能否使用之舉能如此無縫接軌。
準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郵局帳戶脫離被告持
有後,必然不會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
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銀行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
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於行為時已滿36歲,在
臺灣工作,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當可預見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
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
由本案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
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客觀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YU MELECIA SILVA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
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YU MELECIA SILV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
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朱宇琪、楊承芳
、吳育潔、蔡恩雅、楊芯妮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5人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1萬元,所為
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本案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 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 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菲律賓國籍 之外籍配偶,居留效期至114年2月25日,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惟被告在 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5人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 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朱宇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向左列之人佯稱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晚間9時18分許,轉帳1萬元。 2 楊承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晚間6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會有專業代操手幫忙投資虛擬貨幣,僅須入金即可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晚間9時53分許,轉帳3萬元。 3 吳育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至ATZD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晚間10時1分許,ATM轉帳1萬元。 4 蔡恩雅 (起訴書誤載為蔡雅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晚間10許,當面向左列之人佯稱:至TruBit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會有專業團隊代操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晚間9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5 楊芯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晚間8、9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至TruBit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晚間10時33分許,轉帳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朱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 2、朱宇琪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6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楊承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 2、楊承芳提出之契約書、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4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吳育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 2、吳育潔之匯款紀錄、契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99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蔡恩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2、蔡恩雅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楊芯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2、楊芯妮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35頁至第1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