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82號
TYDM,114,審金訴,282,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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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
款項,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
並取得贓款,而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再將匯入己之帳戶之不明
款項加以轉匯,亦有可能係掩飾、隱匿他人之財產犯罪所得
,卻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5
月9日16時2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
PS.程式編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甲○○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嗣「PS.程式編程」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暱稱「E.Z雲端系統」,向乙○○
佯稱:得至博弈網站「RG富遊娛樂城」投資以獲利等語,致
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9日16時30分許,自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5746XXXX13901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本案帳戶,甲○○再依「PS.程式編程」指示,於同日16時3
6分許,轉匯至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中華郵政函覆本院之資料,均為銀
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被告與「PS.程式編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
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
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下的想法是趕快把
自己的錢拿回來,對方跟我說公司會贊助我一筆3萬元讓我
完成出金的操作,當下就按照對方的指示做了,後面我也很
後悔,害到其他人,但我不是有意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其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為憑,且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中華郵政函
覆本院之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即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持有人係中華民
外僑居留證第Z000000000號之NGUYEN THI LIEU之外籍勞
工)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再衡以其之警、偵訊辯詞及其所提與「P
S.程式編程」之對話截圖,被告僅須依「PS.程式編程」之
言,投入76,000元之資金,即可平白賺取高達1,444,945元
之高額賭博彩金,且被告與「PS.程式編程」及其之公司非
親非故,竟又可由「PS.程式編程」之公司免費贊助其中之8
0,000元投資款,更為反常者,被告尚且無須自行至何等特
定賭博網站下注何等項目的賭博,僅將76,000元交由「PS.
程式編程」代為操作(即名之曰「贊助」投資),即可不勞獲
高達超過廿倍以上之利潤,以被告之智力、學經歷並無特殊
低下之情,並非不能洞悉此之異常,遑論被告尚向「PS.程
式編程」稱「我朋友說這16萬是詐騙餒」、「我相信你們」
、「但我怕娛樂城一直出爾反爾」,是可見被告之友人已勸
誡被告其所稱之投資云云,可能是詐騙之伎倆,被告自己亦
已察覺投入所謂之投資款後猶不能自地下賭博網站獲得賭博
彩金(即所稱出金),可能有詐,然仍為貪圖上開鉅額之不勞
而獲之利益,鋌而聽從「PS.程式編程」之指示行事,自已
不能再藉口己被「PS.程式編程」所騙而推卸罪責。
 ㈢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21
歲,正在大學就讀中,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對於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
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
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
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
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
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匯入
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之轉匯,則對於匯入其上開本案帳戶之
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
戶內之資金經其提領並交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
有認識甚或明知。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
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依指示
轉匯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
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提領及交付,其主觀上顯有縱
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
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
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非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贓款,惟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
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極輕,不思努力求學或工作、以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投資網路賭博之高額利潤,即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依指示轉匯款
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
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雖稱後悔,然卻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真心悔悟
(經本院分析後,其仍拒絕認罪),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為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 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由 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 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條文105年12月28日 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之文字即可知之 。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 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帳戶洗出之30,000元,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告訴人受害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遭被告甲○○洗至第二層帳戶即中華郵政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持有人係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第Z0 00000000號之NGUYEN THI LIEU之外籍勞工),是該帳戶之持 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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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