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30號
TYDM,114,審金訴,230,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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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
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不法份子藉著乙○○提供之金流管道,即得順利實質取得
犯罪所得並隱匿之,同時隱藏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而妨
礙刑事司法機關對於實際犯罪行為人及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及發現,竟為圖獲取詐貸之不法利益,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8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後,所屬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112年12月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加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莊
嘉維、賴建佑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
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
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莊嘉維、賴建佑、何
世帆經訊前或訊後依法具結,其等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函復之資料,為銀行人員
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然未提出任何實體答辯,據其
於偵訊辯稱:(檢察官問:為何你的帳戶內錢卻不是你提領
,你的提款卡交給誰了?)答:我在112年10月要申辦貸款
,我跟貸款公司聯絡,對方要我提供他們需要的資料,有自
然人憑證、雙證件、汽機車行照、薪轉帳號,所以我就提供
國泰帳戶給他們。後來我也有見到貸款公司的人,我總共見
到2位,一開始是陳昱程跟我在通訊軟體上聯絡,後來他把
我介紹給莊嘉維莊嘉維把我帶去新竹的賴先生那裡,說賴
先生那裡是總公司,大筆的金額都到賴先生那邊處理。賴先
生那邊說,我金額比較大他們需要一個月的時間辦理,又介
紹我一個民問貸款,可以先借一點錢,等大額銀行貸款完成
在(再)還掉小額貸款部分。(檢察官問:小額貸款部分有實
際貸到錢?)答:有,貸款150萬,但只拿到60萬。後來賴
先生跟我說我違約,因為資料提供太慢,要賠違約金40萬,
後來增加到230萬,我就覺得被騙所以去報案,跟我一起借
的朋友何世帆也有報案。(檢察官問:何世帆在這個過程中
參與什麼?)答:他是陪我跟賴先生去借大額的貸款,何世
帆有房子所以幫我作保人,貸到的款項他也要使用一部份。
上開賴先生說的違約金,何世帆有還完,後來有一個女生主
動跟何世帆聯絡可以貸款,何世帆跟他接洽之後覺得被騙了
,所以何世帆也有去報警。這個女生的部分都沒有跟我聯絡
。(檢察官問:你國泰提款卡在過程中交給了誰?)答:在
新竹時交給了賴先生。(檢察官問:(提示賴建佑照片)賴
先生是這位賴建佑?)答:對。(檢察官問:卡片給賴建佑
有證明嗎?)答:我沒辦法證明,但何世帆可以幫我證明。
(檢察官問:上開過程有無原始對話紀錄留存?)答:有
。(庭呈手機,經被告同意轉傳與賴建佑的line對話文字備
份檔至信箱,庭呈與陳昱程莊嘉維mesSanger對話記錄截
圖,經檢視手機中原始對話大致相符)與賴建佑的對話只有
部分,因為我更換過手機,前半段已經沒有了。(檢察官問
:你實際上把國泰提款卡交給賴建佑是哪裡?)答:新竹他
們與我約定的一間二手車行內,詳細地址我不記得。(檢察
官問:過程中有無拿到酬勞或好處?)答:就只有剛剛講的
小額貸款60萬,其中何世帆拿走11萬,我拿49萬。(檢察官
問:除了交付國泰銀行帳戶給賴建佑外,有無交付其他銀行
帳戶給賴建佑?)答:沒有國泰而已。(檢察官問:(提示
卷證第55頁照片)這是什麼場景?)答:我們去找賴建佑簽
合約時拍的照片。時間是我在交卡片給賴建佑前的2、3天,
我身旁那位就是何世帆,我們對面有露一隻手的那人好像是
賴建佑的助理,這是他們錄影的畫面,但影像只有他們有。
(檢察官問:賴建佑否認拿妳的國泰提款卡,有無意見?)
答:我確實有交付卡片給賴建佑,他說要幫我做薪資證明之
類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為憑,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銀行函復之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
欺集團之車手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即莊嘉維、賴建佑、何世帆
警、偵訊證詞均不能認定賴建佑有因辦理被告之貸款而收受
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證人何世帆亦指被告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賴建佑乙節係被告向其說的,其沒有
親眼看見,且依其等證詞,被告透過賴建佑貸款既已有人保
世帆,又有何世帆之房屋作為抵押,則被告為何再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賴建佑以向金主貸款,亦滋疑問。更
甚者,被告所提供之其與上開相關人等之對話截圖,根本未
有賴建佑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為被告製
作金流之對話內容,且被告於偵訊辯稱賴建佑要為其製作薪
資證明,然於警詢辯稱賴建佑要幫其作帳及提高信用額度,
二者內容亦不相符,再本院詢以被告是否因未工作故要製作
薪資證明,其答稱其有從事工作,既然如此,則被告大可提
出本身之工作證明,竟乃要透過對方(因不能證明被告交付
帳戶之對象為賴建佑,故以「對方」稱之)及其本案帳戶製
作假的薪資證明,其對於自己意欲串謀對方進行詐貸,知之
甚明,其之不法詐欺意圖殊然可見。申言之,被告既已知對
方欲透過其帳戶作假的薪資證明即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
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
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
並積極配合之,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
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
」,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
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
方任意使用,以求圖得詐貸之不法利益之主觀惡意明甚,此
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
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於本件之主
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
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
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至被告意在詐貸款項,而非供
詐欺集團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僅係犯罪動機之差異,不能
因此之差異而阻卻犯罪故意。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本院
上開所述,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
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
他人帳戶,且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
放之網銀並APP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
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
滿22歲,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其乃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一事,當
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
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其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
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
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再上開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並帳號密碼可作為
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
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
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
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用以提領及
轉匯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
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因為求詐貸高額款
項(新台幣150萬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他人,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本件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本件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289,800元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所用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1 甲○○ 假投資 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丙○○ 假兼職 112年12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轉帳89,800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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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