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199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升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裕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
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
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三、四所示之「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
條」(其上附有「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偵
卷第53頁)」偽造之印文)、「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據單」(其上附有「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後
,由被告於上開收據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後,分別交
予告訴人彭秀香、莊志偉而行使,上開文件係分別用以表彰
其代表「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向告訴人等收取200 萬元、20萬元款項,已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香港商城堡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係上開詐
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
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
,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
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
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
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偽
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
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所示偽造之「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裕升」、「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裕升」之工作識別證,並分別向
告訴人等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香港商城堡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之用
意,依上開說明,該等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
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
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
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泉元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各係為偽造
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行
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
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告訴人彭秀香、
莊志偉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未領
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
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各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
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
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
須自動繳交,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但此部分所涉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
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
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
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㈩另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
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
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
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
供附表一編號一、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
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
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
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
三、四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取款後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
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彭秀香部分) 陳裕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莊志偉部分) 陳裕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裕升」工作證 1 張 二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裕升」工作證 1 張 三 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偽造之「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偵卷第53頁)」印文1 枚 1 張 四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公司印章」欄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21號 被 告 陳裕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三和里1鄰濱海路武 威17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升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加入由LINE暱稱「MR.李」 「嘉慧的舅舅」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47號案件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 。陳裕升與上開詐騙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詐欺集團成員遂指派陳裕升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 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附表所示之不實名義工作證 、收據,向渠等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 示工作證之公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裕升於113年11月26日加入「MR.李」「嘉慧的舅舅」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有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地,冒用附表所示之公司名義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詐騙款項,並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有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與出示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被告進行面交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工作證公司收據2紙 同上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並與附表所示之人面交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64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遭當場逮捕,並聲押獲准及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裕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所 示工作證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附表所示工作證公司 收據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 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 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未扣案之附表所示工作證之公司收據2紙,載有偽造之附表 所示工作證之公司印文共2枚、工作證2張,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1 萬5,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時間/地點 工作證 1 彭秀香 113年9月24日 彭秀香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吳淡如」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一流投顧的首席顧問「陳婉瑜」,對彭秀香佯稱:可以下載「CSLLC」應用程式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秀香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CSLLC」應用程式,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當面交付 200萬元 113年12月4日9時37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 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2 莊志偉 113年10月間 莊志偉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飆股社群之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思婷」、「泉元國際營業員」之人,對莊志偉佯稱:可以下載「泉元國際」之應用程式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應用程式,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當面交付 20萬元 113年12月4日11時5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三和店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