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914號
TYDM,114,審金訴,191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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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愛德華艾利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經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成年人之引薦,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愛德華艾利克』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本案
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7萬,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3112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85頁、本院卷第56
、61頁),且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原本「愛德華艾利克」答
應要給我3千元,但當天我就被抓了,所以沒有得到報酬等
語(詳偵卷第283頁),而於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因
此獲有不法利益之情況下,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
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
減刑之要件(此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
審酌事由,詳後述)。
 ⑶據上,倘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
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未滿。是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案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胖」、「愛德華
利克」等人(下稱「愛德華艾利克」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
示印文、署名、指印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
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愛德華艾利克」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是被告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於偽冒良益投資員工的狀況下,擔任向告訴
劉蒨陵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
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顯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又告
訴人因被告所為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27頁)存卷可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獲報酬,業如前述,而 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 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 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77萬元,固 屬其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將前開 收取之款項以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 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其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指印,已因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 良益投資」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愛 德華艾利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印章之舉, 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2年11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12號卷第65頁) 收款機構欄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李敏弘」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良益投資李敏弘」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2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41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愛德華艾利克」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 ,每次取款王冠宇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 元不等之報酬。王冠宇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以假投資誘使劉蒨



陵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透過LINE向劉蒨陵佯稱可投 資股票等語,致劉蒨陵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 112年11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健行科技大 學商學院1樓大廳內交付現金77萬元。王冠宇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李敏弘」之 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交付與王冠宇王冠宇再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劉蒨陵出示本案工作證取 信對方,並收取77萬元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劉蒨陵而行 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劉蒨陵。王冠宇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劉蒨陵交付款 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蒨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愛德華艾利克」指示,向告訴人劉蒨陵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蒨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告訴人劉蒨陵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77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王冠宇於112年11月18日16時許,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健行科技大學之事實。 4 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22186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所述犯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本案收據上偽造「良益投資」、「李敏弘」、「陳維禎」 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 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 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四、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末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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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