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72號
TYDM,114,審金訴,172,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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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辛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1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辛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營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辛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辛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
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辛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本案偽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與暱稱「如來佛祖」、「3.5」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供稱無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就
本案所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
其收取贓款後,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
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古媚琴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7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25號和解筆
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 於本案具體求刑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考量犯罪所生 損害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形,認稍嫌過重, 末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 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 本案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偽造識 別證特種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 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次查,扣案偽造之營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收據上偽造印文所用之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 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 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 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7 0萬元,經被告自告訴人手中收取後,再交付上游,屬 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 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 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 見偵卷第96頁)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 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96號  被   告 王辛家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辛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如來佛祖」、「3.5」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王辛家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並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12年1 1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莊正賢」之帳號 聯繫古媚琴,對古媚琴佯稱: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股票 藉此獲利等語,致古媚琴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以 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嗣王辛家接獲「如來佛祖」之指示,先 列印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化名「廖佑凱」之 工作證及「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並於收款「 經手人」欄位偽簽「廖佑凱」署名後,於113年1月16日上午 9時34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科學城門市,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贏勝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並將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出示予古媚琴 而行使之,再向古媚琴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得手 後,依「如來佛祖」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而上繳渠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古媚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辛家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Telegram暱稱「如來佛祖」之指示,先列印「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出示予告訴人古媚琴,並向告訴人收款70萬元得手後,依「如來佛祖」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而上繳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媚琴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詐欺案類詐騙款項彙整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及「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起訴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如來佛祖」、「3.5」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組織,依「如來佛祖」之指示,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持與本案相同冒名「廖佑凱」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其他被害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辛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於收 據上偽簽「廖佑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向 告訴人古媚琴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如來佛祖」、「3. 5」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另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為存在或現仍供非法使用,且物品本 身亦未具確切財產上價值利益,是為免徒增執行費用或困難 ,應認該工作證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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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