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703號
TYDM,114,審金訴,1703,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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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
514 號、第45214 號、第502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榕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提領/轉帳
金額欄「5 萬15元」、「5 萬15元」應更正為「5 萬元(應
扣除手續費15元)」、「5 萬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
附表編號2 提領/轉帳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均應扣除手續費新
臺幣(下同)5 元;另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王姿敏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並補充「被告
張容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查被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
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本案而言,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
所涉共同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為46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
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
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
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⒉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澤宇」之成年人(下
稱「李澤宇」),就本案對告訴人王姿敏所為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王姿敏將款
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提領或
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至指定電子錢包,以隱匿其等
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
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所涉洗錢隱匿之
財物共計16萬2,000元,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
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
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
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⒉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
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
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
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
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輾轉
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
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
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澤宇」間,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參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為該詐欺
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賢」及其等所屬上
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王姿敏陳怡坊於本案雖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
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各
僅成立一罪。
 ㈤又被告就告訴人王姿敏陳怡坊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分次提領或轉帳行為,然對此提
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
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
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其
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俱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一
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本案
並無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獲有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收取贓
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故其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之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王姿敏匯款
後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至指定電子錢包
,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又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
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
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又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檢
察官雖於附件起訴書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
7 月,各併科罰金3 萬元,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
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
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涉詐得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或轉匯後,購買虛
擬貨幣並匯入至指定電子錢包;所涉詐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報酬,復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王姿敏部分) 張容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陳怡坊部分) 張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1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21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01號  被   告 張容榕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1樓1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容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容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購虛擬 貨幣,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形同為詐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澤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容榕於民國112年9月7 日下午1時17分前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李澤宇」使用。「李澤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 以通訊軟體WeChat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宇」等帳號聯繫 王姿敏,對王姿敏佯稱: 可於「instantPius」APP投資外 幣獲利等語,致王姿敏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 戶內,張容榕再依「李澤宇」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間,轉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 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姿敏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張容榕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陳俊賢」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擔任提領車手工作,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P IKABU暱稱「Yaodong」及LINE暱稱「王耀東」等帳號聯繫陳 怡坊,對陳怡坊佯稱:可於「Western Digital」網站投資 外幣獲利等語,致陳怡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帳戶內,張容榕再依「陳俊賢」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上繳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陳怡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王姿敏陳怡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楊梅及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澤宇」之人使用,並依「李澤宇」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俊賢」之人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轉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敏陳怡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姿敏陳怡坊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姿敏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姿敏陳怡坊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一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一銀帳戶及聯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乘客於113年6月22日叫車資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後,即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此部分罪嫌,與「李澤宇」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此部分罪嫌,與「陳 俊賢」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顯 與金融犯罪有關,仍聽從指示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聯邦帳戶 帳號收受詐欺贓款,並轉提告訴人王姿敏匯入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王姿敏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不宜 寬貸;復加入「陳俊賢」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 取告訴人陳怡坊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就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各具體求刑處有期徒刑 1年8月及1年7月,各併科罰金3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姿敏 112年9月7日下午1時17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9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 5萬15元 112年9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7日下午1時38分許 5萬15元 112年9月7日下午1時23分許 4萬元 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 30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2時34分許 30萬元 112年9月12日晚間8時15分許 3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9月13日下午2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2日晚間8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 2萬元 2 陳怡坊 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郭嘉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35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龍正門市 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36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17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19分許 2萬1,898元 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41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41分許 1萬5元 113年6月22日上午9時33分許 1萬2,005元 桃園市○○區○○○00號之統一超商新楊埔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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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