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原記載「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將
其名下竟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絡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使用社群軟體臉
書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雅玲、李孟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陳述」、「被告孫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
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
告所涉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單位:新臺
幣【下同】)」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
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5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6頁、
第24頁、本院卷第52頁、第62頁),又卷內查無他證足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被告
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㈢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若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另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
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1月15日,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慧如、盧昱良、李孟儒雖
客觀上有數次匯款金額,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前開告訴人黃慧如、盧昱良、李孟儒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黃
慧如、盧昱良、李孟儒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7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本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雅玲、李孟儒
(下稱陳雅玲2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陳雅玲2人所受
損失,陳雅玲2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
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
1份(詳本院卷第52頁、第66-67頁)在卷可稽;再衡酌其雖
未與告訴人黃慧如、盧昱良、張俊勇、吳文傑及呂芳瑜達成
調解,惜因該等告訴人未到庭調解之故,被告非無意賠償等
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49頁)存卷可
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工作、不需扶養他人(本
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本院考 量被告已與陳雅玲2人達成調解,陳雅玲2人均表示對給予被 告緩刑沒有意見,至其雖未與其告訴人黃慧如、盧昱良、張 俊勇、吳文傑及呂芳瑜達成調解,然非無意賠償乙節,業如 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 被告應賠償予陳雅玲2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 陳雅玲2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陳雅玲2人為 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 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一毛錢都沒拿到(詳偵 緝卷第16頁)等語,復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案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些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孫建均 陳雅玲 一、被告應給付陳雅玲新臺幣(下同)7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陳雅玲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4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陳雅玲指定之新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雅玲)。 三、陳雅玲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李孟儒 一、被告應給付李孟儒3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李孟儒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李孟儒指定之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李孟儒)。 三、李孟儒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54號 被 告 孫建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82巷32弄23 衖11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建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12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 00○00號家中,為賺取報酬,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將其名下竟 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絡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孫建
均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慧如、盧昱良、張俊勇、陳雅玲、李孟儒、吳文傑、 呂若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建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孫建均因缺錢,為賺取報酬,故將上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慧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慧如遭受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3 證人即告訴人盧昱良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盧昱良遭受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國領投資合作合約書、出金明細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俊勇遭受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匯款憑證、國領投資合作合約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畫面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雅玲遭受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匯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收款收據、偉峰投資合作合約書 6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孟儒遭受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匯款憑證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文傑遭受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為款憑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合作契約書 8 證人即告訴人呂若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若瑜遭受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証 9 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慧如、盧昱良、張俊勇、陳雅玲、李孟儒、吳文傑、呂若瑜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未 達1億元,且被告坦承犯行,有上開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6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3年6月,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 論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號 備註 1 黃慧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中旬,以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投資社團吸引黃慧如,並透過LINE結識黃慧如,並向黃慧如佯稱:可操作APP軟體「華瑋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慧如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12月8日8時35分許 (2)112年12月8日8時38分許 (3)112年12月8日9時5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23萬元 本案帳戶 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69-71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2、75-76頁)、匯款憑證(偵卷第73頁) 2 盧昱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8時30分許,以華瑋投資網站吸引盧昱良,並透過LINE暱稱「洪琬倩」結識盧昱良,並向盧昱良佯稱:至華瑋投資網站申請會員,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盧昱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12月8日8時47分許 (2)112年12月8日8時48分許 (1)10萬元 (2)3萬元 國領投資合作合約書(偵卷第99-101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3-109頁)、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11、115頁)、出金明細截圖(偵卷第113頁) 3 張俊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投資貼文吸引張俊勇,並透過LINE暱稱「蘇妏慈」結識張俊勇,並向張俊勇佯稱:可操作APP軟體「華瑋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張俊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9時17分許 6萬元 匯款憑證(偵卷第143頁)、國領投資合作合約書(偵卷第145-147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9-168頁)、手機APP畫面截圖(偵卷第169-170頁) 4 陳雅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投資訊息吸引陳雅玲,並透過LINE暱稱「李哲瑋」結識陳雅玲,並向陳雅玲佯稱:可操作APP軟體「兆皇」、「兆皇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雅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0時22分許 30萬元 匯款憑證(偵卷第185頁)、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187頁)、收款收據(偵卷第189-193頁)、偉峰投資合作合約書(偵卷第195-197頁) 5 李孟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投資訊息吸引李孟儒,並透過LINE暱稱「李哲偉」、「劉佳穎」結識李孟儒,並向李孟儒佯稱:可操作APP軟體「兆皇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李孟儒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12月8日10時45分許 (2)112年12月8日10時49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1-241、249-253頁)、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43頁)、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244-247頁)、匯款憑證(偵卷第248頁) 6 吳文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投資廣告吸引吳文傑,並透過LINE群組「K11昇財儷喜佈局計畫」結識吳文傑,並向吳文傑佯稱:可操作APP軟體「順泰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文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54分許 26萬5,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9-295頁)、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卷第297頁)、匯款憑證(偵卷第297-305頁) 7 呂若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影音平台YOUTUBE投資廣告吸引呂若瑜,並透過LINE暱稱「黃庭萱」、LINE群組「M1股漲歡顏(尾牙投資計畫)」結識呂若瑜,並向呂若瑜佯稱:至投資網址http://sgjsuo.top/kjhek/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呂若瑜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6時19分許 10萬元 匯款憑證(偵卷第323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25-326、328頁)、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