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6
7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羅章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
錢隱匿之財物為22,101元,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中間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
、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惟
因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
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
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
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提領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資料,雖均係王紳旭所提
供,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王紳旭係受詐騙而交付
上開提款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違反王紳旭之意思,佯裝為王紳旭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
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
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
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事實
,業於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僅係論罪法條中就此
漏未記載,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
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
自得予以補充。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李庭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泰
迪」、「二十九三十」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
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
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
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得自提款金額中抽取 3 %之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以被告提領之款 項2 萬元按3%計算結果,被告所獲之報酬應為600 元(計算 式:20,000×3%=600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至11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4至15行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羅章心為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犯罪事實欄一 、第15行 復前往指定地點交予李庭安 羅章心復將該等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予李庭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50號 被 告 羅章心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章心於民國112年3月起,經由李庭安(另經警移送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招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泰迪」、「二十九三十 」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章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判決有罪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嗣羅章心、李庭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泰 迪」、「二十九三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羅章心依李庭安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復前往指定地點交予李庭安,並從中收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案經顧爭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章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爭倪、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庭安、何昶岡 、王紳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 、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李庭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 「泰迪」、「二十九三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1 線車手,且本案告訴人人數共1人,被害金額共計2萬元,而 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品行非佳 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契合法律 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顧爭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致電向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等語。 112年3月21日18時37分許 王紳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2,101元 112年3月21日18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