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119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欄所示之印
文、署押及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㈡次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
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
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華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附有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偵卷第25頁)」偽造
之印文)、「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其上附有「華盛國際投
資」偽造之印文、「張志成」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後,由被
告於附表編號二「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
營業員」欄內偽造「李日申」署名及指印後,交予告訴人蔣
喻玹而行使,上開文件均係用以表彰其代表「華盛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日申」、「張志成」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
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
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
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
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公司之員工在
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華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日申」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
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人員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
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
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
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
實,業於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僅係論罪法條中就
此漏未記載,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
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
予以補充。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持
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內
容中印文、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
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車
手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
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 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 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 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 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 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偽 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欄位內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 見偵卷第25、9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6,500 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 數量 一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日申」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偵卷第25頁)」印文1 枚 1 張 「營業員」欄偽造之「李日申」署押及指印各1 枚 三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代表人」欄偽造之「張志成」印文及署押各1 枚 1 張 下方空白處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印文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51號 被 告 何秉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祥(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範圍)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鷹」、「包不同」、「 卡爾」、「天哲」、LINE暱稱「陳淑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淑玲」於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 許,向蔣喻玹佯稱:可至「華盛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蔣喻玹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 。復由何秉祥持其列印之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盛公司)收據、偽造之印有「華盛公司李日申」等字 識別證,於113年8月23日11時51分許,依「老鷹」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村00號前,佯裝華盛公司選派專員「李日申 」,出示上開識別證取信於蔣喻玹,分別向其收取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收據上簽名「李日申」、填寫 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與蔣喻玹收執而行使之。嗣何秉祥依「 老鷹」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付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並獲取6,500元報酬。
二、案經蔣喻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秉祥坦承伊自113年8月16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伊有於113年8月23日11時51分許,依「老鷹」指示前往新北市○○區○○○村00號前,佯裝佯裝華盛公司選派專員「李日申」,出示上開識別證取信於告訴人蔣喻玹,向其收取2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收據上簽名「李日申」、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嗣被告依「老鷹」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因而獲得6,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喻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蔣喻玹遭以華盛公司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話術詐騙後,於上開時地與佯裝華盛公司選派專員之「李日申」之被告,面交上開金額款項,並收受上開偽造收據等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3614785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何秉祥向告訴人蔣喻玹收取2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收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上開華盛公司收據1張上 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 上開識別證,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收據1張 及上開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就本案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 上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何秉祥本案犯罪所得6,5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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