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624號
TYDM,114,審金訴,1624,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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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珅瓏



楊哲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沈晉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歐珅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哲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甲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歐珅瓏、楊哲語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更正為「歐珅瓏、楊哲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乾坤蔣』、『老K』、『李嘉誠』、『順其自然』、『蔡主任』、『林
恩如-飆股女王』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持該集團不詳成員所偽
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
補充更正為「持該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合約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唐佳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歐珅瓏、楊哲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歐珅瓏、楊哲語2人(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
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
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2人
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3萬元,均
未達1億元,而被告2人皆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2人之洗錢
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號卷〈下簡
稱偵卷〉第159、165頁、本院卷第50、58頁),且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50頁)
,而於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因此獲有不法利益之
情況下,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2人本案皆無犯罪所得;
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均符合減刑之要
件(此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
,詳後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前開規定中所謂自白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具體提供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諸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楊哲語雖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之前在臺南地檢署有指認張嘉欣是介紹我認識順其
自然的人,……張嘉欣是我網路上認識的網婆,……我說的指認
是我有翻拍他的照片給臺南地檢署去調查,臺南地檢署沒有
提供他的真實年籍資料讓我指認(詳本院卷第57頁)云云,
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指示我的詐欺集團成員一個叫
「順其自然」、一個叫「蔡主任」、一個叫「網婆張嘉欣
(是網路上跟我說的名字,但我沒有看過證件),但我都沒
有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也沒有當面見過這些人(詳偵卷第
21頁)等語;適徵被告楊哲語於臺南地檢署僅是提供「網婆
嘉欣」的照片給臺南地檢署,其本身並無法確認該「網婆
嘉欣」及照片確是該共犯之真實姓名及面貌,故被告楊哲
語實際上未具體提供共犯(即「網婆張嘉欣」)之真實相關
資訊供檢警調查,從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據上,倘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未滿。是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
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乾坤蔣」、「老K
」、「李嘉誠」、「順其自然」、「蔡主任」、「林恩如
飆股女王」等人(下稱「乾坤蔣」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2、4「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欄所示印文、署名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及工作證之行為,
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2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乾坤蔣」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2人本案皆無犯
罪所得,自均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是被告2
人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對被告2人
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2人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輕其刑規定,然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⒊被告楊哲語並未具體提供共犯即「網婆張嘉欣」之真實姓名
、年籍相關資料,使檢警可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
,業如上述,是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⒋被告楊哲語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被告楊哲語刑責等語。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
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
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
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
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
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
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惡性已屬非輕,且告訴人因此所受金
錢損害金額非微,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卻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作為,
雖其並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
環,客觀上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
事由。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⑶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其行為時認知能力
低於常人,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
其刑等情置辯。然查,被告於本件犯行不僅假冒兆品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告訴人收款,復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
合約書予告訴人,況於案發後接受警方詢問時,亦能對答如
流,其行為尚無異常之處,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邀
寬減之餘地,併為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於偽冒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的狀況下,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渠2人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被告2人所為各自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楊哲語已依約履行第1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刑事陳報狀檢附匯款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歐珅瓏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哲語罹患妄想症且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提出楊哲語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詳本院卷第67至69頁)存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 :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5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 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 ,故自不生沒收渠2人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各為30萬 元、23萬元,固屬渠2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2人 所述情節,均業已轉交予渠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游,而未 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 ,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 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乃被告2人本案 持以為渠2人各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 定自應於被告2人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 表甲編號1、2、4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 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 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甲編號1、2、4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陳威銘」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2人及 「乾坤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 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工作機,固屬被告2人 之犯罪工具,然考量被告2人所持工作機均未扣案,且被告2 人皆供稱所持用之工作機已分別為警方查扣(詳偵卷第9、2 1頁),是為免重複宣告沒收,於本案自不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3年5月27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59頁)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陳威銘」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113年5月27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77頁) 甲方欄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威銘」工作證1張 無 無 4 113年7月18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61頁)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5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哲語」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號  被   告 歐珅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哲語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珅瓏、楊哲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恩如-飆股 女王」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並 由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持該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工作證特 種文書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當面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及交付以行使,並 向其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前往不詳指定地點上繳款項於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唐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珅瓏、楊哲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告訴人唐佳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不 詳成員、暱稱「兆品營業員」間之對話截圖、被告2人所交 付告訴人之收據、被告楊哲語所出示之工作證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二、核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 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刑法 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正前 為輕,縱按新舊法比較應就「法律」之整體適用觀察比較而 非僅以「刑」之輕重比較,且新舊法比較後應遵守嚴格替代 原則,不允許部分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遇修正前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情 形,適用新法之結果仍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2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日期 時分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面交車手 (化名) 1 唐佳瑜 (提告) 113年5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7日 上午11時許 30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歐珅瓏(化名: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威銘」) 2 113年5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7月18日 下午5時15分許 23萬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 楊哲語(化名: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楊哲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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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