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乙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基於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6至17行記載「附表」均更正為「附
表一」、第18行記載「30萬元」更正為「14萬元」;證據部
分刪除「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2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本案犯罪
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有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查告訴人丙○○於遭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係於113年5月20
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空軍一號西螺站
,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甲○○輾轉收取上開提款卡後,復接續於113年5月20日晚上8
時56分許提領6萬元、同年月21日凌晨0時6分許提領4萬元、
4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
卷第19-23頁),並有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31、37頁),且被告於偵
查時亦就曾於上開日期提領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一節
為坦承(見偵卷第76頁),可認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確為113年5月20日晚上8時56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0時6分
許提領共14萬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是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6關於提領時間及金額原記載(「113年4月20日」、「
113年4月21日」、「共30萬元」)顯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7頁),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查被告甲○○輾轉取得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而詐得之本案郵局提
款卡1張後,先冒充為丙○○而於113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
持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告訴人丙○○該帳戶內款項共計14萬元,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
指定地點,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甚明。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已敘及
告訴人丙○○係受詐騙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及被告
持前開帳戶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款項之事實,屬已經
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
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亦自承此部分事實,無
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㈥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與周長儒、吳家銘、「雅虎」共同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僅係負責提領款項,不知道他們用什麼方式向告訴
人詐騙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
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而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持提款卡領款之人,尚非
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
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
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
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
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
罪加重條件之減縮,附此敘明。
㈦被告與周長儒、吳家銘、暱稱「雅虎」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㈨被告雖於偵查(見偵卷第7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37、42頁)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
失,且提領贓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
罪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素
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物流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
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考 量被告年紀甚輕,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本案損失為 14萬元,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 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係提領金額之3%等語 (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於本案所提領款 項共計14萬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是核被 告本案犯罪得為4,200元(計算式:14萬元×3%=4,200元), 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本案帳戶內遭被告提領 款項共計14萬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均已 由被告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 人,亦係聽從上游「雅虎」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 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取得之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雖亦為被告本 案犯行所取得之物,惟考量前開物品,並未扣案,且提款卡 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5月20日晚間8時56分33秒 6萬元 中壢環北郵局 2 113年5月21日凌晨0時6分5秒 4萬元 中壢志廣郵局 3 113年5月21日凌晨0時6分47秒 4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43號 被 告 甲○○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所收容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40號案件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由周長儒、吳家銘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軟體暱稱「雅虎」之人及 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起,以電 話聯繫丙○○並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第三隊之警察 「王志成」,佯稱:其需配合檢察官調查案件,需將提款卡
交付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 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空軍一號西螺站,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王志成」,甲○○再依 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海都快炒」附近某防火巷內 拿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並將提領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現金款項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回上開防火巷內,以此 方式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 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復 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提領畫面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應較 有利於被告。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本件 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惟 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指 示詐騙集團成員或依上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上 手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 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應認被告及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犯罪,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之6次提領行為,係 就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以數次提領行為領取殆盡,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 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另 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罪嫌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擔任車手提款後獲取領得款項之 3%,共計9,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是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20日10時26分38秒 6萬元 2 同日10時27分32秒 6萬元 3 同日10時28分38秒 3萬元 4 113年4月21日10時43分3秒 6萬元 5 同日10時43分51秒 6萬元 6 同日10時44分44秒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