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芠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537號、第8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芠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申請無卡提款,且依指示提供驗證碼與詐欺
集團成員」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瀅』之人(下
稱『陳瀅』)並申請無卡提款,且依指示提供密碼予『陳瀅』」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中所載「通訊軟體LINE暱稱
『XIN CHEN』之人」更正為「臉書暱稱『XIN CHEN』之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趙萱、楊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陳述」、「被告王芠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趙萱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至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
前開告訴人趙萱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趙萱部分之幫助行為應僅成立
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趙萱、楊
琤2人(下稱: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7537號卷〈下稱偵7537號卷〉第87至89頁)
,故本案顯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是無
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
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
告訴人2人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告訴人2人亦均表
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8至39
、51至52頁)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超商打工,
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均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 有意見等情,業如上述,足顯被告已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
告訴人2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調 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 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2人為損害賠償。另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陳瀅」說每筆會給我新臺幣 (下同)200元報酬,我從匯入金額扣除200元,再將剩餘金 額開無卡給「陳瀅」去提領(詳偵7537號卷第88至89頁)等 語;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核為600元(200元×3筆=600元 );又被告本案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所約定之調 解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詳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上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實際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2人,則揆諸 上開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 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 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 );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本案告 訴人2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 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 事,附此說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就其本案 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 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王芠瑄 趙 萱 一、王芠瑄應給付趙萱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趙萱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期,最後一期款項3,6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趙萱指定之將來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萱)。 ㈢上揭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王芠瑄需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趙萱指定之帳戶。 三、趙萱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楊 琤 一、王芠瑄應給付楊琤1萬1,5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楊琤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期,最後一期款項3,5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楊琤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琤)。 ㈢上開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王芠瑄需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楊琤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37號114年度偵字第8585號
被 告 王芠瑄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芠瑄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及作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14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申請無卡提款,且依指示提供驗證碼與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萱、楊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芠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瀅」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並依其指示協助開啟無卡提款功能,以賺取每筆新臺幣(下同)200元報酬,惟無法提供「陳瀅」真實年籍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趙萱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趙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萱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琤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楊琤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琤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瀅」間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瀅」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並依其指示協助開啟無卡提款功能,以賺取每筆200元報酬之事實。 5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趙萱、楊琤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芠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王芠瑄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係屬於犯罪行為人 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趙萱 於113年9月6日15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 CHEN」之人向告訴人趙萱佯稱:如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趙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 15時29分許 15時30分許 600元 1萬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芠瑄) 2 楊琤 於113年9月6日13時51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瑜bella」之人向告訴人楊琤佯稱:如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楊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 15時49分許 1萬1,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芠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