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49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
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⒉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均補充: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少年
年温○陽、楊○順為未滿18歲之人。
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應更正為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
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
㈢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子翔、少年温○陽、楊○順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乙○○詐得財物之犯罪目的,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被告與林子翔、少年温○陽、楊○順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
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
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嫌失當。準此,本案告訴人乙○○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
,惟此僅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
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只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㈣又被告就本案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從事「取簿」、「收水」之分工,將贓
款交付上游,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
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
酌此部分加重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從事「取簿」、「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受
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15萬元,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
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失,再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具 體求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 明。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 敘明。
㈠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交付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 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院 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 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桃園市 觀音區戶政)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8月5日前某不詳時許,加入林子翔(另案提 起公訴)及少年温○陽、楊○順(少年2人均另案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內),由丙○○指示 取簿手前往領取包裹,並將包裹內提款卡交付與提領車手, 復指示提領車手將提領款項交付與林子翔,再由林子翔交付 提領款項與丙○○點收並給付報酬。詎丙○○、林子翔及少年温 ○陽、楊○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08年8月5日 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友人「沈瑞隆」,因經濟有困難 急需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8月12日上午11 時12分、中午12時19分,依對方指示匯款12萬元、3萬元至 邱意枚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邱意枚涉犯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確定),由少年 楊O順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車手温○陽,温O陽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後,再由林子翔向温O陽領取 贓款(收水),林子翔收到款項後向丙○○交付贓款(回水) ,丙○○結算無誤後,再交付林子翔所領贓款中之1%為報酬。 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林子翔、少年温○陽及楊O順認識,且曾一起工作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另案被告林子翔收取車手即另案少年温○陽提領之款項後,於被告住處內交付提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方式。 3 證人即另案少年温○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另案少年楊O順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另案少年温O陽,另案少年温O陽領取款項後再交付予另案被告林子翔,再由另案被告林子翔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方式。 4 證人即另案少年楊O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另案少年楊O順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另案少年温O陽,另案少年温O陽領取款項後再交付予另案被告林子翔,再由另案被告林子翔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方式。 5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明細2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曾匯款共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1、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ATM提領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曾匯款共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 度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 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擔任向負責車 手收取款項、指示車手及取簿手作業之指揮工作,縱其未全 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 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 、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子翔、另案少年温○陽、楊○順及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三、至被告丙○○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乙○○ 108年8月12日 11時12分許 1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意枚) 108年8月12日11時27分許 11時28分許 11時29分許 11時29分許 11時29分許 11時30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温O陽 108年8月12日 12時19分許 3萬元 108年8月12日12時41分許 12時41分許 2萬元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08年8月5日前某不詳時許,加入林子翔(另案提 起公訴)及少年温○陽、楊○順(少年2人均另案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內),由丙○○指示 取簿手前往領取包裹,並將包裹內提款卡交付與提領車手, 復指示提領車手將提領款項交付與林子翔,再由林子翔交付 提領款項與丙○○點收並給付報酬。詎丙○○、林子翔及少年温 ○陽、楊○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08年8月5日 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友人「沈瑞隆」,因經濟有困難 急需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8月12日上午11 時12分、中午12時19分,依對方指示匯款12萬元、3萬元至 邱意枚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邱意枚涉犯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確定),由少年 楊O順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車手温○陽,温O陽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後,再由林子翔向温O陽領取 贓款(收水),林子翔收到款項後向丙○○交付贓款(回水) ,丙○○結算無誤後,再交付林子翔所領贓款中之1%為報酬。 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證據:
㈠另案被告林子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少年温○陽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另案少年楊O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明細2紙 。
㈤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㈥ATM提領照片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四、併辦理由:
被告丙○○前因擔任收水手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49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 3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因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 實相同,被害人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乙○○ 108年8月12日 11時12分許 1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意枚) 108年8月12日11時27分許 11時28分許 11時29分許 11時29分許 11時29分許 11時30分許 2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北原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温O陽 108年8月12日 11時29分許 11時29分許 11時29分許 11時30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全家超商新中原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08年8月12日 12時19分許 3萬元 108年8月12日12時41分許 12時41分許 2萬元 1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