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310號
TYDM,114,審金訴,1310,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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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
字第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偽造之印章」欄所示印章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名
」欄所示印文、署名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家笙自民國112年8月14日前
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家笙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
日起」。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王家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增列告訴人舒訓雄提供之對話截圖。
 3、增列偽造之應用程式畫面截圖。
 4、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王家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
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1、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2、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王柏捷、「林恩如」、「黃伊茹」、「福勝客服子
涵」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舒訓雄詐欺取財
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就
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遂行偽造如附表「偽
造之印章」欄所示印章3枚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
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
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
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
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
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收水」成員,以轉交
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
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300萬元;被告雖坦承犯
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
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 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 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 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 :如附表「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 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款收據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本次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 該等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款收據私文書,單獨存在均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收據上的印章是王柏捷自己叫 我去刻印章蓋的。」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續字第83 號卷第87頁),是以該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章」欄 所示之偽造印章共3枚,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四)犯罪所得:
 1、再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 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未保有洗錢之財 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2、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 稱本案並未獲利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續字第83號卷第8 7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名 偽造之印章 「林易宏」工作證(見114年度偵續字第83號第77頁) 無。 000年10月13日收款收據(113年度偵字第49775號第97頁) 「福勝證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印文1枚、「臺灣證券○○○○○○○○○」印文、「林易宏」署名1枚。 (備註:○代表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 「福勝證券」印章1枚、「金融監督管理○○○○○」印章1枚、「臺灣證券○○○○○○○○○」印章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83號  被   告 王家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笙自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王柏捷、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恩如」、「黃伊茹」、「福勝客服子 涵」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家笙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067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 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 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 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 家笙先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偽造之含有王家笙照片之 「外派經理 林易宏」名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 福勝證券」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王家笙即於 本案收據上簽署「林易宏」,以做為面交取款工具使用。後 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9時, 假冒為「林恩如」,以通訊軟體LINE向舒訓雄佯稱:可至福 勝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舒訓雄陷於錯誤,依「林恩如 」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1樓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金予配戴本案 工作證到場之王家笙王家笙於清點舒訓雄所交付之款項後



,隨即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與舒訓雄收執,嗣王家笙將所收 取之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 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二、案經舒訓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家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家笙於112年8月14日前不詳時點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被告於取得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後,於本案收據上偽造「林易宏」之簽名,復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配戴本案工作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前,向告訴人舒訓雄收取現金30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復將該等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0 告訴人即證人舒訓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林恩如」、「黃伊茹」、「福勝客服子涵」詐欺,而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300萬元與配戴本案識別證到場之被告,復被告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事實。 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後,於本案收據上偽造「林易宏」之簽名,復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配戴本案工作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王家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家笙就 上開犯行,與「林恩如」、「黃伊茹」、「福勝客服子涵」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其各罪之 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 林易宏」簽名、「福勝證券」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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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