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300號
TYDM,114,審金訴,1300,202507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
44號、113年度偵字第46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道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星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 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 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4號卷【下稱偵 緝844卷】第125-127頁、本院卷第74頁、第90頁、第97頁) ,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於偵緝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自陳沒有拿到報酬(詳偵緝844卷第127頁、本院卷第 74頁、第9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㈢從而,倘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 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未滿。是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案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㈡又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鍾豐 企、王友助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此係詐欺集團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鍾豐企、王友助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詐欺集團就該告訴人鍾豐企、王友助部分應各僅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鍾豐企、王友助部分之所為應各僅 成立一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上開犯 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高志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平」、「金財 神」(下簡稱「平」、「金財神」)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部分犯行;被告與楊樹琳、「 平」、「金財神」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二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不具犯罪所得,業如上 述,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被告所犯該洗錢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 述㈡),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 及交通手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 犯罪分工,其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 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洗錢之 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交付予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 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稱:沒有拿到報酬(詳偵緝844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4 頁、第97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 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
 ㈢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鈺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鍾豐企部分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許佳丞部分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王友助部分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4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967號  被   告 陳星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道高志坤楊樹琳(高志坤楊樹琳涉犯詐欺等罪嫌 ,另案提起公訴;陳星道高志坤楊樹琳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 13年3月間某不詳時許,加入暱稱「阿平」、「金財神」等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陳星道擔任收水及交通手 ,高志坤楊樹琳擔任提款車手,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星道高志坤即與「平」、「金財神」及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申辦人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等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掌控之金融帳戶後,由高志坤於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 前之不詳時間、至桃園市某便利超商,領取不詳年籍姓名 之成年人寄送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 及提領金額後,復由陳星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高志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所示之 之提款卡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予以提領,高志坤再 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付與陳星道,再由陳星道轉交與不詳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復陳星道楊樹琳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王友助,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由陳星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樹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楊樹琳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與陳星道, 再由陳星道將前揭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豐企、許佳丞王友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星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搭載同案被告高志坤、另案被告楊樹琳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地點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高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駕駛上開租賃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楊樹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駕駛上開租賃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鍾豐企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豐企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告訴人許佳丞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佳丞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告訴人王友助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友助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113年3月21日路口、統一超商門市內、ATM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駕駛上開租賃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高志坤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8 113年3月23日提款現場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駕駛上開租賃自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楊樹琳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曾為被告所承租之事實。 1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豐企、許佳丞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友助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 度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 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星道擔任搭載車 手提領之司機及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之收水工作,縱其未全 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 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 、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陳星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 同案被告高志坤、另案被告楊樹琳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陳星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陳星道就 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所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請被告陳星道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 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四、至被告陳星道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收水 1 鍾豐企 於113年3月21日15時49分許,自稱「饗賓餐廳」人員去電向告訴人鍾豐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處理盜刷事宜等語,致告訴人鍾豐企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3月21日 16時44分許 16時48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勝浚) 高志坤 113年3月21日 17時33分許 17時34分許 17時40分許 17時41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8,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興榮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興廣店)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勝浚) 陳星道 2 許佳丞 於113年3月21日15時42分許,自稱「饗賓餐廳」人員去電向告訴人許佳丞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告訴人許佳丞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3月21日 17時29分許 1萬7,98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勝浚) 高志坤 113年3月21日 17時33分許 17時34分許 17時40分許 17時41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8,005元 全家超商中壢興榮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中壢興廣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勝浚) 陳星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收水 1 王友助 113年3月23日間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王友助佯稱:依指示僅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王友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3日 15時52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樹琳 113年3月23日 16時10分許 16時11分許 16時14分許 16時15分許 16時16分許 16時22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8,005元 桃園市○○區○○路0號 (特力屋南崁店)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星道 113年3月23日 15時59分許 4萬8,998元 113年3月23日 16時10分許 16時11分許 16時14分許 16時15分許 16時16分許 16時22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8,005元 桃園市○○區○○路0號 (特力屋南崁店)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星道 113年3月23日 16時45分許 3萬3,200元 113年3月23日 17時5分許 17時5分許 17時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桃園市○○區○○路0號 (特力屋南崁店)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星道 113年3月23日 17時許 7,123元 113年3月23日 17時5分許 17時5分許 17時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桃園市○○區○○路0號 (特力屋南崁店)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星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