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182號
TYDM,114,審金訴,118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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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王詩妤』、『張景大』自113年9月起」補充更正為「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詩妤』、『張景大』自113
年9月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至27行所載「顏瑞瑩並因此自『廖華
強』取得1萬5,000元之利益」更正為「顏瑞瑩並因此自『廖華
強』處取得1,500元之利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瑞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華強」、「暴風雨」(
下簡稱「廖華強」、「暴風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所示印文、署
名暨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王忠民」印章之舉動,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及「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
王忠民」之員工識別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廖華強」、「暴風雨」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本案固於偵、審中自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9747號〈下稱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60、65頁)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50
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
,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本案顯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
規定,自毋庸依該條規定減刑。再被告本案未繳回其犯罪所
得,亦不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是無需於量刑時列入衡酌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
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交付偽造
之私文書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
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黃亮欽因此受損之金額高達11
0萬元;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110萬元,固 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將之轉交 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暴風雨」,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 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



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有拿到1,500元報酬(詳 本院卷第60頁)等語,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 ,因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持以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憑條」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策聯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 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上偽造「策聯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 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上開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前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 無從就前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3年12月11日「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47號卷第31頁照片)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旁空白處 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公司簽章欄 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王忠民」印文及署名1枚 2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忠民」員工識別證1張 無 無 3 「王忠民」印章1枚 無 無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47號  被   告 顏瑞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  雄○○○○○○○○旗津辦公室)            現居高雄市○○區○○○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瑩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華強」、「暴風雨」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顏瑞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判決最先繫屬在案,且業就其於該案 所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嗣顏瑞瑩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詩妤」、「張景 大」自113年9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亮欽佯稱:可藉 由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策聯公司)投資股票獲利, 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而與黃亮欽約定於 113年12月11日下午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顏瑞瑩即依「暴風雨」指示 ,假冒策聯公司之收款人員「王忠民」,持事前冒用策聯公 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策聯公司職員之識別證(均 未扣案),到場提示及取信於黃亮欽,以表彰其為策聯公司 之專員,並向黃亮欽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再以「 王忠民」名義簽名並以事前偽刻之「王忠民」印章(未扣案 )蓋印前開偽造收據後,交付黃亮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王忠民」及策聯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顏瑞瑩取得 上開款項後,旋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暴風雨」,以此 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顏瑞瑩並因此自「廖華強」取得1 萬5,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黃亮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於113年11月間某日,透過「廖華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②證明其依「暴風雨」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上開交付現金時、地,假冒策聯公司之專員「王忠民」,向告訴人黃亮欽出示偽造策聯公司職員識別證,而收取上開款項,並以「王忠民」名義簽名,再以事前偽刻之「王忠民」印章蓋印前開偽造收據後,將偽造策聯公司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嗣依「暴風雨」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由「暴風雨」,並自「廖華強」取得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黃亮欽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照片)、被告交付虛偽之策聯公司收款憑條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假冒策聯公司之專員「王忠民」,向其收取11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策聯公司收據與其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假冒策聯公司之專員「王忠民」,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款憑條上偽造「策聯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收訖章印文、「王忠民」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廖華強」、「暴風雨」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共獲利1萬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 ,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策聯公司收款憑條1張,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 ,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因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刻之「王忠民」印章1個,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㈣又未扣案之策聯公司偽造識別證1張,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其 他證據證明該偽造識別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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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