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181號
TYDM,114,審金訴,1181,202507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巨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巨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1-2行原記載「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18日凌晨1時54分許起」,應更
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18日凌晨1時54分許起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巨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訴訟代理人洪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7197號卷第148頁),則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
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
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曾嘉瑜謝玉琪雖分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
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曾嘉瑜謝玉琪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
自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論斷。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曾嘉瑜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中,告訴人曾
嘉瑜之訴訟代理人洪美珠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件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並考量其雖未與告訴人謝玉琪達成調解,惜
因告訴人謝玉琪未到庭洽商之故,並非被告單方無意賠償、
彌損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59頁)在卷
可按,復斟酌考量被告自陳目前於機場工作、不需扶養他人
(詳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名下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上開帳戶所 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97號  被   告 許巨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巨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 下午3時17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曾嘉瑜謝玉琪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巨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曾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曾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嘉瑜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單2張 ㈣ 證人告訴人謝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玉琪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3張 ㈥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曾嘉瑜謝玉琪有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 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詐騙告訴人曾嘉瑜謝玉琪,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0 曾嘉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18日凌晨1時54分許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Usber Valencia」、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蕙綺」等帳號冒充買家與曾嘉瑜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須先點擊連結配合開通賣貨便設定云云,致曾嘉瑜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5月18日下午3時1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 2萬4,123元 0 謝玉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接續利用Messenger暱稱「Fabiola Essehin」、LINE暱稱「小莉」等帳號冒充買家與謝玉琪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須先點擊連結配合開通蝦皮購物設定云云,致謝玉琪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5月18日下午4時27分許 9,985元 113年5月18日下午4時29分許 9,986元 113年5月18日下午4時32分許 2,123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