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碩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碩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白碩宸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以交貨便之方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邑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
簿,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交友網站暱稱為「陳小姐」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提供密碼予對方,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
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
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
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白碩宸固坦認有於前述時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供予「小傑」,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因為當時對方表示虛擬貨
幣獲利很大穩賺不賠,並說如果要投資的話就一定要把帳戶
寄給他,銀行會幫我洗裡面的數字,我也是被洗腦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被告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提供予「陳小姐」。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
宙昕、李紫榕、鄒孟勲及被害人翁秋燕,分別遭詐騙集團成
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宙昕、
李紫榕、鄒孟勲、被害人翁秋燕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
字卷第41至43、58至60、79至81、93至101頁),復有告訴
人、被害人等4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券可按(偵字卷第34
至35、49至53、65至75、87至89、107至15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
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
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
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
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
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
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
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為成年人,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自陳係從事汽車美容之職務(本院卷
第65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此
外,被告於偵查時亦供認,其把帳戶交出去怕會遭盜用、其
知曉政府有宣導不要交出帳戶及密碼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8
1頁反面、183頁),亦見,以被告之知識、經歷,其對於將
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
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
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歷次所陳
,其固均係辯以,係為了投資,而對方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
等資料,目的即在替其美化帳戶云云,惟被告迄今就其係為
投資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事,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
,僅為空言置辯;復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亦見其表示嗣後
認為對方是詐騙集團後即自行刪對方之帳號因而未能提供對
話紀錄,然被告既認為己為遭詐騙之被害人,其理應留存彼
此間之對話紀錄,俾利嗣後提出供檢警調查而還己清白,又
豈有自行將對話紀錄刪除之理,被告所辯更係悖於情理,已
然有疑。
⒊此外,依被告所述,可徵其與對方僅係經由通訊軟體進行聯
繫,且對於該人之確切年籍、姓名等基本資料全然不知,雙
方亦未曾碰面,亦見被告對於向其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毫
不熟識,彼此間亦無任何之信賴基礎可言。是以,依被告之
知識、經歷,其並非智識低下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對
於素未謀面之人,突經由網路告知得以進行投資,且被告毋
須支應任何款項,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及密碼,甚對方
還將主動提供新臺幣5萬元之資金讓被告進行投資(偵字卷
第181頁反面),並保證被告不會受有任何虧損,更可因此
獲利等顯與常理有違之詞,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係為取
得其個人帳戶資料使用;甚觀之被告前述於偵訊時亦供認,
其擔心提供帳戶會遭人盜用之情,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
料,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
欺者之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當
有預見之可能。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其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
款卡之人於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本案帳戶作為提領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
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
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
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徐宙昕達成
和解,另迄今未與其餘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
取告訴人李紫榕、鄒孟勲及被害人翁秋燕之諒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雖請求予以其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難認確有竣悔之意,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有獲取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徐宙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向徐宙昕佯稱:可進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宙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4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4日9時14分許 5萬元 0 翁秋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日,向翁秋燕佯稱:下載CGMI TW之APP並註冊,可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翁秋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6日8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6日8時52分許 5萬元 0 李紫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向李紫榕佯稱:加LINE群組有投資教學,教學完下載CGMI TW之APP,可藉此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李紫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7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7日10時27分許 1萬元 0 鄒孟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向鄒孟勲佯稱:加LINE群組有投資教學,下載CGMI TW之APP,可藉此進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鄒孟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