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138號
TYDM,114,審金訴,1138,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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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原記載「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更正為「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何素慧李佳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
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何素慧李佳虹(下稱告訴
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洗錢犯行(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87號卷【下稱偵卷
】第111頁),故本案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是無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
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等各自受損之程度;再衡以被告已與告訴
人2人均達成調解,且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
,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8頁、第59至60頁
);暨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
詳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本院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對給予被 告緩刑沒有意見,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 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2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 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 訴人2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詳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之網路 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 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 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



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 如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查被告於偵查中稱 :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詳偵卷第111頁),是 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被告固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然履行期尚未屆至(詳本院卷第59頁),是被 告尚保有該1萬5,000元,該1萬5,000元既未扣案,復尚未用 於返還本案告訴人2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 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 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 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 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後,告訴人2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 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 ,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案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 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楊智皓 何素慧 一、被告應給付何素慧新臺幣(下同)99萬1,245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何素慧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何素慧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何素慧)。 李佳虹 一、被告應給付李佳虹3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李佳虹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李佳虹指定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佳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87號  被   告 楊智皓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皓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某時許,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使用,而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嗣「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素慧李佳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暱稱「陳」之人以美化帳戶所用之事實。 ⑵被告曾辦理銀行及民間貸款,亦有聽過相關之防詐騙宣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素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素慧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何素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虹於警詢中之指訴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佳虹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佳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 6 被告與LINE暱稱「陳」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楊智皓固坦承開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 前開犯行,辯稱:113年8月26日有個LINE暱稱「陳」跟我聯 繫說是借貸專員,伊就跟他貸款15萬元,他說需要驗證所以 伊把MAX加密貨幣帳號跟本案帳戶綁定後,用LINE把網銀帳 號密碼給對方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 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 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 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 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 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 ,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 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 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 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 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 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 ,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 及保障。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曾 有辦理銀行及民間借款之經驗,亦曾見聞政府宣傳之防詐公 告,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犯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獲得報酬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素慧 (提告) 113年4月23日 假投資 113年8月28日13時50分許 99萬1245元 2 李佳虹 (提告) 113年5月12日 假投資 113年8月30日10時48分許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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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