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015號
TYDM,114,審金訴,1015,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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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甲編號一、未扣按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溫國樑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潘信樹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陳彥羽郭家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
中自白洗錢,然本案獲有2萬元報酬(詳下述),且迄本院
宣判時,仍未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
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
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同案共犯陳彥羽郭家宏(均另由本院審理中)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之「現儲
憑證收據」及「人禾投資公司吳冠緯」之工作證之行為,各
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彥羽郭家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
減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
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
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
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
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
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
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就其所
為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詳偵卷第21至27頁),是可認
被告已坦承其於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經檢察官
偵訊即經檢察官起訴,致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犯行
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犯行,是依前揭
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
白。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未繳回犯罪
所得,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又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乙情;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同案被告郭家宏 所收取之贓款33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 款項依同案被告郭家宏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 ,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獲利約2萬元(詳偵卷第26頁);是該2 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 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人禾投資公司吳冠緯」之 工作證,乃同案共犯郭家宏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人禾投資」、「吳冠緯」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 也無從證明被告及陳彥羽郭家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 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 ,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一 現金憑證收據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人禾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吳冠緯」署名、印文各1枚 二 人禾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吳冠緯)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51號  被   告 陳彥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嘉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家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勇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羽沈嘉鋐、郭家宏盧勇志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前案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內),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張貼投 資詐騙訊息,致溫國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投資並相約 交付款項,陳彥羽等人再分別為下開犯行:
(一)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彥羽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再由陳彥羽將上開工作證及 收據交予沈嘉鋐後,由沈嘉鋐轉交予車手郭家宏郭家宏 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 ,向溫國樑行使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 ,溫國樑即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款項予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車手郭家宏,致生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將列印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 工作證及收據放在某工作包內,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 工作包轉交予車手郭家宏郭家宏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向溫國樑行使上開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溫國樑即交付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款項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手郭家宏 ,致生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三)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車手盧勇志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盧勇志即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向溫國樑行使 上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溫國樑即交付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款項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手盧 勇志,致生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溫國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溫國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羽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沈嘉鋐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郭家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盧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溫國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所取得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被告陳彥羽沈嘉鋐指紋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所取得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被告郭家宏指紋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所取得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被告盧勇志指紋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2紙 證明被告盧勇志於112年10月23日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診所內收取款項之事實。 8 1.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紙 2.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暨APP畫面截圖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等罪嫌。再本件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四、另就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附表二所示之現儲憑證 收據,業經被告等人交予告訴人溫國樑,已非被告所有,固 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 所載項目,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1 112年10月11日15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診所內 330萬 郭家宏 2 112年10月17日12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診所內 700萬 郭家宏 3 112年10月23日9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診所內 330萬 盧勇志
附表二
編號 交付之工作證與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⑴「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吳冠緯、部門:財務部、職稱:外派經理、編號:0051) ⑵112年10月11日現儲憑證收據 「人禾投資」印文1枚、「吳冠緯」簽名及印文1枚 2 ⑴「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吳冠緯、部門:財務部、職稱:外派經理、編號:W268) ⑵112年10月17日現儲憑證收據 「人禾投資」印文1枚、「吳冠緯」簽名及印文1枚 3 112年10月23日 現儲憑證收據 「人禾投資」印文1枚、「黃志明」簽名及印文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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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