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康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
管理及指揮」更正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熊
』之人(下稱『小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受『小熊』之
人的管理及指揮」。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劉康邑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劉康邑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劉康邑與『小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足認劉康邑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4月30日楊
警分刑字第1140015283號函及附件湯博鈞114年4月8日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筆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桃檢亮果114偵5530字第1149058250號函及附件湯博鈞114年
4月8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筆錄1份」、「被告
劉康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係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達1億元,而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下簡稱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100
、105頁),然自陳:本案有獲利500元(詳偵卷第96頁),
且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
用上述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而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⒋次以洗錢防制法新法增列第23條後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顯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新法第23條後段規定。惟前開規定中
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洗錢犯行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而「破獲」乃
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已
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
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進
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免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中指認「小柏」為「湯博鈞」(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第24至25、37
至39頁)云云,然經本院分別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楊梅分局、桃園地檢署),
楊梅分局回覆已於114年4月8日借詢至桃園監獄借詢共犯「
湯博鈞」,湯嫌涉詐欺案部分,本分局再行移送桃園地檢署
等語且檢附湯博鈞之警詢筆錄1份,而桃園地檢署則僅回覆
本院共犯「湯博鈞」之警詢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67至96頁
),足見有關共犯「湯博鈞」是否涉嫌詐欺乙事仍在偵查中
,而尚未經檢警「破獲」。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改口
稱:「小柏」跟我本案詐欺部分沒有關係,當初「小熊」在
我旁邊,他有在旁邊,但「小柏」是否知道「小熊」到底要
我去做什麼,我不清楚(詳本院卷第101頁)等語,益徵「
小柏」(湯博鈞)或非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從而,難
認被告於上開指認「小柏」即「湯博鈞」之所為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因無從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僅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如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
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只是我
去領錢的人只有「小熊」,……「小柏」跟我本案詐欺部分沒
有關係,……「小柏」是否知道「小熊」到底要我去做什麼,
我不清楚;審酌本案被告僅受「小熊」1人之指示,且被告
亦供稱「小柏」與本案無關,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實知悉「小熊」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相繩,而此部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
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詳本院卷第101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聽從「小熊」之指示,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
、地數次提領本案告訴人蔡一輝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所為,係「小熊」及被告共同
基於詐取前開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意下所肇致之結果,且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應認其時間密接而評價為一詐
欺取財罪,從而,被告就告訴人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
罪。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與「小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業如上述,自
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為
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圖不法
利益,依「小熊」之指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將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小熊」,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
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自陳目
前正在服兵役(詳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
轉交予「小熊」,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
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
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小熊」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獲得500元報酬(詳偵卷第96頁),是
該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
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犯罪工
具,然考量被告已將之交還予「小熊」(詳偵卷第25頁)而
未扣案,且該提款卡亦非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0號 被 告 劉康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邑自民國113年3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提領一次即獲取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後,劉康邑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申登人另由報告機關報告具管轄權之 地檢署偵辦)帳戶內,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 「小熊」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劉康邑,指示其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二之金額,再由劉康邑轉交所提領之 款項與「小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 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一輝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康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小熊」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蔡一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監視器翻拍畫面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劉康邑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由本案帳戶之申登人 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人,以詐術 使告訴人蔡一輝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 本案被告劉康邑將詐得之款項領出後,交予「小熊」。是被 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連絡,惟各自負責詐欺犯行 中之一部分,被告既分擔上揭行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應 就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負責。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即提領報酬5,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蔡一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日,先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並佯稱:下載投資APP【72 Pro】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一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55、 65-67 附表二: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康邑 113年3月14日 16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觀音漯門市 2萬元 2 113年3月14日 16時52分 2萬元 3 113年3月14日 16時55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