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杰
選任辯護人 蔡兆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70號、第30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三百六十五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至
本案華南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
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甲○○、丙○○、乙○○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原
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復衡酌被告為圖己利身而輕率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予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共計損失達150萬5,380元,所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對社
會金融秩序仍有相當程度危害,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
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是辯護人以被告為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急於求職而輕信他
人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
難採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
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甲○○、丙○○、
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復已
與告訴人甲○○、丙○○、乙○○均達成調解,以部分履行,現正
遵期履行中,獲其等原諒,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6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1-33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
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須扶
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丙○○、乙○○ 均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且告訴人3人均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2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3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均尚未給 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 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 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甲○○、丙○○、乙○○等3 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5,365元,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予其之入職薪水等語(見偵21670卷第16、20頁 ),核其性質可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已自動繳交前 開犯罪所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憑(見偵21670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告訴人甲○○、丙○○、乙○○遭詐騙所匯入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 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提領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 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 用之虞,且該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掛失 、申請補發存摺或變更印鑑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沒收與否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新臺幣5,365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670卷第49頁) 2 華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53號 被 告 丁○○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 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丁○○ 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 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憑證、 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憑證。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㈢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 受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復有餐飲、機場接送及自行創業等工 作經驗,業據被告於偵詢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 仍將上開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
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 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嫌論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 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 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 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 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 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因投資缺錢,需款孔急 於112年8月30日 上午11時57分許 30萬元 2 丙○○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於112年8月30日 上午10時53分許 5萬元 於112年8月30日 上午10時55分許 5萬元 3 乙○○ (提告) 112年7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 110萬5,380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6號調解筆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