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旻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旻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旻義明知任何人不得收受、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且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本」之友人為
詐欺集團成員,而可預見「阿本」所持有之款項為詐欺犯罪
所得,竟仍基於收受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某時許,向「阿
本」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將其向不知情之王亞
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阿本」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嗣「阿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1日21時許,以社群媒體臉書不
詳帳號向廖思婷佯稱:其係澳門賭場博弈網站銀河娛樂城之
後台維修工程師,可利用系統漏洞下注獲利云云,致廖思婷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8日10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21萬259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筆款項再於
附表所示時間層轉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其中3,500元轉入本
案帳戶,旋遭曾旻義提領花用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旻義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思婷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亞晴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
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
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固新增第4款「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態樣,惟第3款「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條文內容並未
修正,故此部分條文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
論罪科刑。
⑶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⑷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另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固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
用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
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
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
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固須以特定犯
罪為前置要件,但其前置犯罪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
係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聯結而已。另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修正立法說明(註: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第4點所敘,
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
之所得」,即不以「明知」為限,亦即洗錢行為非以「明知
」為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亦包
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阿本」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而取得詐欺款項,被告客觀上可預見該款項係「阿本」
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被告卻仍自「阿本」處收受上開
款項,自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收受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之要件,而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阿本」所匯款
之款項係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款
,竟仍予以收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持本案帳戶收受之3,50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復該筆款
項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阿本」匯款而為 本案洗錢犯行,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 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 匯入帳戶 1 民國111年3月18日10時57分許,匯款21萬259元 黃俊翔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1時52分許,轉帳20萬元 黃俊翔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2時8分許,轉帳15萬元 湯柏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2時12分許,轉帳3,5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