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464號
TYDM,114,審金簡,46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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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
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義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按附
表三所示方式向陳運生、龔維英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共同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40萬元,未達
1 億元,又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縱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仍不符合現行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
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龔維英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龔維英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
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陳運生、龔維英所匯款之款項,雖各有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
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 、2 所示
詐欺告訴人陳運生、龔維英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另按故意乃
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
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
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
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
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
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被訴之客觀事實固予承認,
惟辯稱係因欲投資及貸款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見
偵卷第12至13頁、第152 至153 頁),已明確否認其主觀上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
4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第1039號判決同此意旨),其於本
院審理時方坦承上開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
予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並業與告訴人陳運生、龔維英(下稱告訴人2 人)調解成
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未有獲利,併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2 人遭詐欺之金額、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罹本罪。然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2 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
詳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
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2 人獲得更充分之保
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
。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2 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即經被告
提領或匯轉至指定金融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
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者,被告自陳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提領暨匯轉贓款之報酬,
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
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
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以聯繫之手機,為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
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
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
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
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運生部分) 陳秀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龔維英部分) 陳秀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行 匿稱 暱稱 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號帳戶 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至10行 113 年3 月15日13時28分至29分許 113 年3 月15日13時28分許、同日20時28分至29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 、第19行 提領一空 提領、匯轉一空 犯罪事實欄一 、第20行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匯轉時間及金額 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匯轉時間及金額 附表編號1 「 匯入帳戶」欄 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編號2 「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第2 筆 分別提領5 萬元 分別提領2 萬元 附表編號2 「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第3 筆 提領5 萬元 匯轉5 萬元 附表編號2 「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第4 筆 提領5 萬元 匯轉5 萬元 附表三:
被告陳秀義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陳秀義願給付告訴人陳運生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陳運生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陳秀義願給付告訴人龔維英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龔維英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44號  被   告 陳秀義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義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 款項,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 並取得贓款,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需錢孔急,與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匿稱「理財計劃通」、「富利寶」 、「陳凱駿(銀行圖示)貸款達人」、「李朝富」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分別稱「理財計劃通」、「富利寶」、 「陳凱駿」、「李朝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秀義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3時28分 至2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A、B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均提供予「理財計劃通」,



又分別於同年月19日13時17分許、同年月20日6時52分許,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均提供予「李朝富」,及於同 年月21日8時21分許,將A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陳 凱駿」。嗣「理財計劃通」、「陳凱駿」、「李朝富」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陳秀義再依「李朝富」 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詐欺方法、匯款帳戶、時間、 匯入帳戶、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運生、龔維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均提供予「理財計劃通」、「陳凱駿」、「李朝富」,並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⒉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113年3月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就與「理財計劃通」聯絡,我請他幫我投資虛擬貨幣,他要我提供A帳戶帳號,後來他說我在投資平台的帳號密碼輸入錯誤而無法出金,要賠償他們公司,我就跟他借10萬元,他要我提供B帳戶好匯給我10萬元,後來我又在臉書上看到「富利寶」的貸款資訊,我就加入「陳凱駿」,他要我提供帳戶做流水帳、美化我的薪資,我就將本案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傳給他等語。 ⒊被告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銀行於貸款成功前,不會要求客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之事實。 ⒋被告曾與「理財計劃通」、「陳凱駿」通話,而知悉「理財計劃通」、「陳凱駿」為不同男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法、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3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法、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提領一空(提領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投資契約書照片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6 被告與LINE匿稱「理財計劃通」、「富利寶」、「陳凱駿」、「李朝富」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均提供予「理財計劃通」、「陳凱駿」、「李朝富」,並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理財計劃通」、「陳凱駿」都有 通過電話,他們是不同的男生等語,是本案加計被告後,客 觀上顯然已達3人以上,應認被告與「理財計劃通」、「陳 凱駿」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理財計劃 通」、「陳凱駿」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之密碼,亦未曾與「理財計劃通」、「陳凱駿」等人見 面等語,足認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陳運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8時31分前之不詳時間,佯裝理財專員,以LINE向陳運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陳運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8時31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秀義於113年3月16日10時53分許,提領6萬元 陳秀義於113年3月16日10時55分許,提領4萬元 2 龔維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5時24分許,佯裝為龔維英之表弟,以LINE向龔維英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龔維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0時2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陳秀義於113年3月21日11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113年3月21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1日11時16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陳秀義於113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52分許、53分許及54分許,分別提領5萬元,又於56分許,提領1萬9,000元 113年3月21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1日12時27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陳秀義於113年3月21日13時6分許,提領5萬元 113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陳秀義於113年3月21日13時7分許,提領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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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