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463號
TYDM,114,審金簡,463,202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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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1131 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0273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惠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
所示方式向林和錦廖惠欣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惠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4
6,00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
為5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
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
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金融帳戶資料(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02
73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
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暨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
並業與告訴人廖惠欣、被害人林和錦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
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廖惠欣、被害人林和錦所受損害等情,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蔡晴玲、林雨廷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
訴人蔡晴玲、林雨廷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
訴人、被害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 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 其已與告訴人廖惠欣、被害人林和錦調解成立,告訴人廖惠 欣、被害人林和錦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 償,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蔡晴玲、林雨廷之損害,然告 訴人蔡晴玲、林雨廷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於本 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 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告訴 人廖惠欣、被害人林和錦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 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廖惠欣、被害人林和錦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蔡晴玲、林雨廷提出賠償方案, 暨告訴人蔡晴玲、林雨廷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從進一 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 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 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金融帳戶後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曾惠祺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曾惠祺願給付被害人林和錦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4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5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曾惠祺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林和錦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曾惠祺願給付告訴人廖惠欣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4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5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曾惠祺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廖惠欣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31號  被   告 曾惠祺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惠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許,以統一便利商店交 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蔡晴玲、林雨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惠祺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13年6月,對方說有手工可以坐,會補助1萬元材料費,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7月初發現網路銀行帳號裡有金流異常,我就打電話給銀行辦理掛失等語。 2 告訴人蔡晴玲、林雨廷及被害人林和錦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蔡晴玲、林雨廷及被害人林和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蔡晴玲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林和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林雨廷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且告訴人蔡晴玲、林雨廷及被害人林和錦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晴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國立中正-薛立言」之人向告訴人蔡晴玲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晴玲陷於錯誤 113年7月4日 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4日 上午9時48分許 2萬元 2 林和錦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和錦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和錦陷於錯誤 113年7月5日 中午12時43分許 2萬6,000元 3 林雨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黃雅婷」之人及「聯巨」群組、向告訴人林雨廷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雨廷陷於錯誤 113年7月5日 下午5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下午5時16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73號  被   告 曾惠祺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惠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許,以統一 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6月13日起,向廖惠欣佯稱投資股票平臺可獲利 等語,致廖惠欣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2分許, 將新臺幣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曾惠祺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惠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 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第511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91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為交付同一 帳戶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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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