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3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原載「黃尚智(由沈美惠提告
)」,應更正為「黃尚志(由沈美惠提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秉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
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
錢罪之徒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
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上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對於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以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
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第8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 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 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轉匯,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 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檢 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 追徵之實益甚低,檢察官亦未提出聲請,故裁量後不予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95號
被 告 吳秉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統一超商全泰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秉蓉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佳惠、沈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吳秉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佳惠遭受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轉帳紀錄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沈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尚智遭受詐騙 進而匯款之事實。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4 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佳惠、被害人黃尚智遭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楊佳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向楊佳惠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楊佳惠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5月21日 下午3時57分許 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395號第17、19至21頁 113年5月21日 下午3時57分許 15萬元 2 黃尚智 (由沈美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黃尚智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黃尚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5月21日 下午3時32分許 8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395號第17、26至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