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442號
TYDM,114,審金簡,442,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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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8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成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成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周成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9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
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
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周成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甲○○、乙○○2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
之工具,使告訴人甲○○、乙○○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
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18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32頁,本院審金簡卷第13頁),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
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從事物流工作、
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到庭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甲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6、97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乙○○遭詐騙所分別轉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 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95號
  被   告 周成業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成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 匿重大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至不詳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 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交付予「王○婷」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成業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即於上開時、地,任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王○婷」,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乙○○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甲○○、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附表:
編號 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9時30分許,佯為饗賓集團經理致電告訴人甲○○,佯稱駭客侵入餐廳訂位系統,信用卡已盜刷12000元支付訂金,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3日21時27分許 2萬7115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20時39分許,佯為中國信託銀行林專員致電告訴人乙○○,佯稱駭客侵入銀行帳戶,有扣款情形,須依指示操作沖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4日21時50分許 4萬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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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