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439號
TYDM,114,審金簡,43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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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汶(原名張瓊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62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睿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應更正為「將其以『冠品
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張睿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0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
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
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法
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
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
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
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惠汝之財物,及幫助詐欺
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
日,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
,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
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
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82號  被   告 張睿汶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汶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並用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第二 層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4月20日先以臉書刊登朱家泓之LINE交友邀請推薦 ,嗣張惠汝加入上開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下載「達利」AP P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6月30日1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至陳祥凌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祥凌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26號、113年度偵字第46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轉匯72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嗣張惠汝驚覺遭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惠汝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睿汶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進而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祥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張惠汝提供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未 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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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