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438號
TYDM,114,審金簡,43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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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35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高雅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3
2,00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
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
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查無獲
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
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
生效)之第15條之2 (嗣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
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
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
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
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
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
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
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
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
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
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匯轉或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 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受
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
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第8 至9 行 、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 刪除 犯罪事實欄一 、第20至21行 、轉匯 刪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62號  被   告 高雅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雅惠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 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6時許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 寄送,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詩瑜」、「陳宜萍」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謀求新臺幣(下同)6萬元提供帳戶之對價, 並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郭堉鎮、周晴媁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堉鎮、周晴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郭堉鎮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郭堉鎮於上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周晴媁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周晴媁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周晴媁於上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瑜」、「陳宜萍」之人接洽時,曾提及「會不會被騙」、「今天寄禮拜五就可以拿到錢是嗎?」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等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高雅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綠絲帶女性 公益基金會專員「林詩瑜」對我說加入會員可以拿到米跟油 ,又跟我說登錄基金會網站可以領取生活基金補助6萬元, 又邀請我加入「陳宜萍」人事專員的LINE,「陳宜萍」跟我 說只要寄送銀行提款卡至公司進行安全認證,就能領取生活 基金補助,我因此將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惟 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 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 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 ,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又觀諸被告上開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3年1月19日起開始有異常進出, 短時間內入帳之金錢,皆於短時間內提領一空,而在113年1



月15日之前,帳戶內餘額僅有14元,所剩金錢無幾,可知被 告係出於即便交付上開帳戶亦無任何損失,無庸擔心存款遭 人領取或挪用之心態。再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中間有懷 疑過領取補助款而交付帳戶的合理性,且她之後要我寄第二 張提款卡給她時,我覺得很奇怪等語,是被告仍未積極查核 本件補助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 謀識之人,其為領取補助金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已與常情有違, 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 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 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等罪嫌已 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 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



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 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 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郭堉鎮 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5時50分許向告訴人郭堉鎮佯稱:有IPhone 15 promax可供販售云云,至郭堉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16時22分許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1597號頁29、67 2 周晴媁 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5時許向告訴人周晴媁佯稱:有IPhone 15 pro max可供販售云云,至周晴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16時47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1597號頁29、81-85 113年1月19日18時2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1月19日18時11分許 2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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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