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420號
TYDM,114,審金簡,42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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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曉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3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曉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曉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已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
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
錢罪之徒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甚鉅,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無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 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匯入被告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雖 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轉出,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 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 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雖屬犯罪工具,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 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71號  被   告 羅曉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曉蕙可預見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 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Bina nce」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取得User ID「000000000」號之 帳戶(下稱本案幣安帳戶),再將本案幣安帳戶之帳號、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而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幣安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Instagram」和LINE 通訊軟體聯繫黃怡柔,向黃怡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獲 利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4日至112 年7月6日止之期間,購買共56726.26顆泰達幣並存入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5月25日至 112年6月3日止之期間,共轉入1,910顆泰達幣至本案幣安帳 戶之電子錢包,旋再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黃怡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曉蕙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虛擬貨 幣是什麼,我也不會操作,我怕我會忘記本案幣安帳戶的帳 號、密碼,就傳送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User ID「000000000」號之幣安帳戶,係被告申請一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幣安帳戶會員資料 供參;又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泰達幣並存入其向「Binance 」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之電子錢包,再於112年5月24日至11 2年7月6日止之期間,購買共56726.26顆泰達幣並存入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5月25日 至112年6月3日止之期間,共轉入1,910顆泰達幣至本案幣安 帳戶之電子錢包,旋再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之事實,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報案紀錄、LINE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 報告等附卷供參,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並無證據可佐其說,且被告 對於與其聯繫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不知悉,顯見被 告並無可以信任該人不會利用其上開幣安帳戶為財產犯罪行 為之空間,則被告應自知在其交付上開幣安帳戶資料後,對 於取得之人將如何使用,已喪失控管之能力。從而,被告雖 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幣安帳戶,然 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犯罪工具之



可能,況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工作20餘年,有相當社會 經驗,而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目前金融實務運作情形, 應具有預見同時持有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即可 隨時使用該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之轉帳及交易等常識之能力。然 被告於本案竟未經查訪求證,率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帳戶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使用,此舉 無異係衡量其財物不會遭騙取,選擇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 幣安帳戶之帳號、密碼,其主觀上顯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幣安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之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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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